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呂致和
- 當事人吳鈁、林書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吳 鈁 相 對 人 林書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4年2月間起遭相對人及詐欺集團合謀詐欺,向抗告人佯稱持續投入資金投資可獲高額報酬,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抗告人提供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惟抗告人係遭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應自始無效;又抗告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予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期抗告人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15、17-19、37-43頁),原裁定 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據此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遭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又本院雖於114年7月8日以系爭裁 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及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自其於114年7月11日收受系爭裁定迄今,均未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之4、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就此亦難認本件有何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二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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