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宜臻、紀沛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周宜臻 相 對 人 紀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3 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1065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3 月12日簽發、票據號碼34334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因第三人曾奕維借款事件所衍生之擔保行為,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用途,並未實際收受任何款項,實際債務人為曾奕維,相對人明知此情,卻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形式審查階段之裁定誤認為債權存在,此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現以相同事實及同一筆金錢往來為基礎,持多張金額相近之本票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裁定,票號雖不同,但均屬同一事件之擔保票據,已構成同一債權事件之重複聲請,恐生重複執行之虞,抗告人前已針對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710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補充說明,說明票據之真實關係及債務來源,然相對人仍以相同事實基礎再度聲請執行,屬濫用票據程序、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7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另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並未實際收受款項云云,然此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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