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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美芳

抗告人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鵬宇
抗告人
許文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僅記載抗告聲明,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遵期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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