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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楊境碩
  •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顏伯軒

  • 當事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相 對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941,412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故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正面上方同時記載「本票據僅供鋁擴張網工程(獅甲B基地) 保固保證用」等文字註記(下稱系爭註記),顯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並無二致,而屬無效票據,故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明確記載「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保兌付或其指定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並未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故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情事,而系爭註記其目的僅為說明系爭本票係因保固保證而簽發,乃兩造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是系爭註記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即無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係因訟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等牴觸票據應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始歸於無效,與本件情形不同,另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自明,是系爭本票之 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屬無違,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 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非抗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而抗告人陳明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則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計付」等文字,可認兩造有應支付利息之約定,且應自發票日開始計息,利率雖未經載明,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依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6% 計算,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裁定強制執 行,自應准許。至於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系爭註記,惟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或同等意義之文字,足見並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附條件之限制,況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並未遭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標明本票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影響抗告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之請求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112年12月6日 1,941,412元 未記載 出票日(即112年12月6日) CH746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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