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 抗告人
- 朱豐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豐國際開發投
- 抗告人
-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雅君
- 相對人
-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到期日111年8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也未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非劉雪鳳,劉雪鳳無權代理抗告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此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可參,原裁定未查明上情,遽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未向相對人借款、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