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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吳芝瑛

  • 當事人
    張宗仁錸星物流有限公司佳原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宗仁 相 對 人 錸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相 對 人 佳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4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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