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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鍾淑慧王雪君林綉君

抗告人
廖秀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2萬7,318元,雖與抗告人收入相當,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有1萬4,599元部份,則有未洽,原裁定前揭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再扣除抗告人自陳居住房屋租金由母親支付,故除房屋支出4,689元(計算式:19,248×24.36%=4,689)後之餘額即1萬4,599元(計算式:19,248-4,689=14,559),然原裁定此部份疏未審酌抗告人每月尚需需支出居住房屋之水電費約2,500元部份,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已成年仍與母親同住,縱無須負擔房租,仍須負擔水電、瓦斯費,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若加計此每月2,500元之固定必要支出,抗告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59元(計算式:14,599+2,500=17,059),而非僅有原裁定認定之1萬4,599元,原裁定此部份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僅需7.1年即能清償完畢所有債務,然抗告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債權契約,均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人均未同意利息、違約金不再累計或抗告人清償金額可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原裁定認定7.1年即可清償所有債務,與事實不符。㈢抗告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共3筆,每月依約應清償之利息分別為6,960元、1,752元、2,230元,以上金額共計已達1萬942元(計算式:6,960+1,752+2,230=10,942),倘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7,318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4,559元、抗告人每月應納水電、瓦斯費用共計2,500元,僅餘1萬259元,已不足清償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利息1萬942元(計算式:27,318-14,559-2,500-10,942=-683),況此尚未加計每月應償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利息部份,抗告人代理人已於陳述意見程序中陳明抗告人前揭情形,然原裁定卻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承上,原裁定確有前揭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114年1月6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1月6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3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4,559元後,尚餘1萬2,759元,而抗告人負擔債務總額約111萬8,7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7.1年即能清償完畢,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抗告人111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7元、36元、2萬3,423元,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為2萬779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於康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收入10萬9,27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318元(計算式:109,270÷4=27,317.5),此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1號卷,下稱調卷,第39-4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下稱更卷第269-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1-1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6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更卷第67-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1-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7-24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1-219、223-225頁、更卷第145-147、165-172、177-17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31-235、251-253頁)、薪資表(更卷第115-121頁)、康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7-9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1-9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5-247頁)附卷可稽。依抗告人上開工作、收入情形,原裁定以其113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318元【計算式:109,270÷4=27,318,未滿1元,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尚無不合,且抗告意旨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關於抗告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除原裁定認定之1萬4,559元外,尚需加計抗告人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2,500元,故應為1萬7,059元(計算式:14,559+2,500=17,059),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抗告人所陳報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因認原裁定以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48元,再扣除抗告人於原審自陳與母親同住,租金由母親負擔,故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4,689元(計算式:19,248×24.36%=4,689)後之餘額1萬4,599元計算,應屬相當,若依抗告人主張再加計每月固定支出之水電、瓦斯費2,500元,則有重複計算之嫌。況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固定支出水電、瓦斯費為2,500元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單據合計亦僅有804元(計算式:52+210+542=804),有該單據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1-275頁),則抗告人主張每月固定支出水電瓦斯費用為2,500元,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衡酌上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漏未加計每月固定支出水電費用2,500元,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㈣抗告人能否在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

1.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31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4,599元後,尚餘1萬2,719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之負債共計111萬8,714元(詳如附表所示),再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779元(參見更字卷第81-95頁)後之餘額為109萬7,935元(計算式:1,118,714-20,779=1,097,935)。依抗告人每月可清償1萬2,719元計算,抗告人僅需7.19年即可還清上開債務,併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調字卷第19頁),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之職業生涯,原審因此認定其應能逐期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以兼顧債權之利益保障,於法即無不合。

2.至抗告人另以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主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3筆債務利息合計為1萬0,942元,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清償,故已如不敷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抗告人每月有1萬2,719元可供清償債務,業經認定如前,扣除前述抗告人主張主要債權人應清償之債務利息後,尚有1,777元可清償其餘債權之利息。又審酌,抗告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參見附表編號2)之原因債權為分期購買機車(總價63,072元)、高價手機(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14PROMAX,總價8萬0,280元),有創鉅合夥陳報之分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03-305頁),均非生活上所必要,高價機車、高價手機均屬奢侈品,而非生活必需品,就機車部份抗告人非依送貨為生,自無負債累累仍要求以高價機車代步、使用高價手機之理,並獨優先清償該上開奢侈品債務而不平均償還其他債務之餘地,故抗告人主張應將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另扣除上開購買高價機車、手機之貸款,列入必要支出項目內,亦非可採。另參以,抗告人雖以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萬160元(參見附表編號5),並因此需每月支付貸款利息云云,惟經本院要求抗告人提出該筆借款契約書,以為佐證,雖經其允諾於114年12月1日提出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然迄今已逾2月有餘仍未提出,自無從確認該筆借款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必要支出,或系爭債權是否尚存,故抗告人就此主張,該筆借款係用於必要支出非奢侈品云云,自難信為真。況抗告人為00年0月生(參見調字卷第19頁),現年約2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預期尚有36年之職業生涯,應可預見抗告人如出售前述高價機車、手機等奢侈品,即可減輕部份債務負擔,依前述計算結果,應於約7年有餘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況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亦將使上開償債期間縮短,實難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原裁定認其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抗告人負債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卷 1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計至114.01.6債權本息 283,211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2筆年息15%、10%) 調卷第295-297頁 2 創鉅有限合夥 132,395  創鉅有限合夥年息16% 調卷第301-312頁 3 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債務計至114.01.6債權本息 46,103  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2筆年息15%、13.5%) 調卷第313-315頁 4 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計至114.1月債權本息 336,845    調卷第319-32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0,160        合計 1,11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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