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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瑋邱逸先葉逸如

抗告人
黃畇晏(原名黃婉婷、黃畇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領有「114年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640元,計入抗告人之償債能力顯然不適當,蓋租屋補貼具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性,一旦抗告人因工作與生活變動須搬遷,或房東不願配合申請或資格審核失效而減少或取消,故不應視為長期固定收入。又抗告人已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付款明細證明抗告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7,6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原審卻採用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為計,顯然低估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法維持基本生存尊嚴,而應改依22,629元計。又抗告人工作多為短期派遣及臨時勞務工作(2年內變動將近20個工作),收入存在波動,未來有無法穩定工作與穩定收入之風險。即使在最樂觀的假設下,清償年限亦長達7.7年,已超過法定6年更生期限,一旦租屋補助取消,清償期更將延長至近10年,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抗告人之財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任職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派遣至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薪資共115,704元;114年1月任職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薪資共35,160元;114年2月1日起任職鉅明公司,擔任作業員,2月至4月薪資共132,905元,且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53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此有抗告人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一第439-4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一第223-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卷一第1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原審卷一第135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5-49頁,原審卷一第245-351、467-487、515-52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原審卷一第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一第101頁)、葦鑫公司函(原審卷一第149-163頁)、鉅明公司函(原審卷一第165-165之1頁)、自提葦鑫公司、奕銓公司、鉅明公司薪資單(原審卷一第233-237、527頁)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任職於鉅明公司自114年2月至5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屋補助約35,866元【計算式:(132,905÷4)+2,640=35,86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抗告人雖以租金補貼並非固定收入,有變動之可能為辯,然行政院自111年推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來,迄至今年,每年均持續辦理,並嘉惠於符合資格之民眾,並無未來不再續辦之計畫,亦未見政策有改弦更張之情形,抗告人以此為辯尚無所據。

㈡、又抗告人固主張伊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7,600元為計,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付款明細為證,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明確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考其立法理由是為了「明確界定債務人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的計算方式,確保債務人最低生活所需,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讓法院能更精確地審查更生方案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其核心在於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的權益,保障債務人有機會重建經濟生活,同時兼顧債權人的利益」,故為保障債務人有機會重建經濟生活,同時兼顧債權人的利益,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40元,1.2倍即19,248元,採計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㈢、準此,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35,8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後,剩餘16,618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16,243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6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16,243÷16,618÷12=6);衡酌抗告人00年0月生,目前31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34年,且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領有中餐丙級證照,就業並無重大困難,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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