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徐曉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曉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5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169-216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5,863元、277,200元、288,48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20元(已扣除保費墊繳本息,前於113年10月30日、12月18日各領保險給付9,000元、4,700元),至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前於113年3月5日、7月14日各領保險給付1,500元) 。 2.又聲請人於日盛發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發公司)任職,112 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33,310元,113年共284,716元,114年1月至5月共122,135元,另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7日給付4,900元,國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依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至信公司)之指示 給付4,900元,前於112年3月3日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4,25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41-3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9-281頁)、戶籍謄本(卷第2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3-28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91-2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9-254頁)、信 用報告(卷第255-2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3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85-28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表(卷第59-91頁、303-306頁)、薪資明細表(卷第93、289、407頁)、日盛發公司陳報狀(卷第219-221頁)、國聲公司 函(卷第227-231頁)、至信公司陳報狀(卷第41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35-24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415-42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月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23,932元【計算式:(284,716+1 22,135)÷17=23,932,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399元(無房屋租金支出,卷第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居住於前公公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 ,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39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陳○恩、陳○ 傑之扶養費,每月各3,700元(卷第12-13頁)。經查: 長子陳○恩係000年0月生,次子陳○傑係000年0月生,現均就 讀國小,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各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97-99、103-10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351-357頁)、學費收據(卷第309-3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5-1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297-30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 應共同負擔陳○恩、陳○傑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恩、陳○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 :14,559÷2×2=14,55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7,400元(計算式:3,700×2=7,4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93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399元、子女扶養費7,400元後,剩餘2,13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675,544元(卷第249-254、279-28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1,675,544-720)÷2,133÷12≒65】始可能可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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