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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張競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競文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1號受理,於114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4,270元、368,820元、481,947元;又其父張明章於109年4月21日死亡,遺有高 雄市小港區土地、房屋各1筆(合稱小港房地,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僅1/16)及存款146,868元,張明章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其胞姊張淨雅、張育禎及其胞兄張鈞復(下稱聲請人等 四人),其等於109年10月26日就小港房地登記繼承(公同共 有);復因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前開遺產按聲請人等四人每 人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依小港房地總價 值約1,067,260元及前開存款146,868元計算,聲請人分得部分現值約303,532元【計算式:(0000000+146868)÷4=303532】。另聲請人原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已失效;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則為團體保險,無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因受被告饒慈祐詐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判決饒慈祐應給付聲請 人70,000元。 ⒉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任職,擔任業務助理,111年12月 收入薪資共25,623元,112年薪資共402,211元,113年薪資 共424,585元,114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1,986元;又其高雄 銀行帳戶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存入款項,其擔任外送員之收入,自113年1月17日至12月30日共95,202元、114年1月2日至5月4日共28,098元;另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期間收入共797元;聲 請人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6頁,更卷第145-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9-1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存款資料(更卷第91-129、265-27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1-133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55-58頁)、聲請人自提之優食公司報酬明細(更卷第73-89頁)、聲請人自提之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薪資明細(更卷第277-284頁)、債務人清 冊(更卷第2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更卷第275-27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更卷第285-289頁)、小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37-13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3-66、155-156頁、261-262頁)、 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03-304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自114年1月至7 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7,155元【計算式:(231986+28098)÷7=371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9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 稱其與兩名胞姊,共同住在小港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00000-00000×24.36%=14559),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1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 559後,剩餘22,5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22,840元(調卷第53、63、73、75、79頁,更卷第53、157、160、251-253頁),縱不將其因繼承所得之前開財產價值計入,僅 須約3.4年【計算式:922840÷22596÷12=3.4】即可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更卷第149頁戶籍謄本),以65歲退休為基準,可預期至少約有3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至聲請人雖主張:伊所積欠債務之總額,仍會因利息及違約金而增加,本件應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然聲請人依目前負債總額,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增加幅度不多,且如其能以每月所餘盡力清償,債務本金既有所減少,新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亦會逐步下降,應無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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