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何佩陵
- 原告謝米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米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米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 5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0年3月16日經通報毀 諾,此有國泰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181-205頁)。惟聲請 人自陳原經營米淇泡沫紅茶果汁,因疫情致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改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0年度申 報所得為1,250元,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 ,投保薪資24,000元,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41-14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3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函(卷第207-21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 月所得,扣除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6,52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聲請人自94年12月23日起任米淇泡沫紅茶果汁之負責人,111年4月1日註銷稅籍,109年查定銷售額共1,268,064 元,110年1月至111年4月查定銷售額均為0元,是其自109年1月至111年4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45,288元(計 算式:1,268,064÷28=45,2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 人。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07-51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479-48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1-2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5-69頁)、信用報告(卷第71-84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1-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頁)、存簿(卷第307-31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卷第331頁)、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17-223頁)、薪資表( 卷第253-255、473-475頁)、請假管制表(卷第459-467 頁)、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175 頁)、訂單紀錄(卷第265頁)、佣金報表(卷第257-263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25-229頁)、營 業稅稅籍證明(卷第29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卷 第207-215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97-499頁)、元大人壽函(卷第485-49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29,079元(計算式 :87,238÷3=29,07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2年至113年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起每月 支出19,248元(含房屋租金,卷第449-451頁)乙情,並提 出租賃契約(卷第55-61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卷第267-2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詹○頤,112年支出扶養費共90,100元 ,113年共103,200元,114年1月起每月支出扶養費9,500元 (卷第449-451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詹○利共同育有長女詹○臻(92年4月生) 、長子詹○頤(99年11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63、47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21頁)可佐。 ⒉又詹○頤現就讀國中,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73-379、513-5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詹○利應共同負擔詹○頤之 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詹○頤與詹○利於屏東縣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由聲請人與詹進利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042元(計算式:14,083÷2=7,04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0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 8元、子女扶養費7,042元後,剩餘2,789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653,532元(卷第65-69、89、179、241-243、345-350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1,653,532-94,985)÷2,7 89÷12≒4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 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201,565元 112年度 284,887元 113年度 277,787元 2 車輛 2009年出廠 1部 112年3月29日已繳回號牌、行照。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4,985元 ①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62,905元。 ②113年1月4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5,000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女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 303,579元 113年 320,045元 114年1月至3月 87,238元 2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112年 1,534元 3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112年3月至12月 3,470元 113年12月 6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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