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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蕭涵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蕭涵方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涵方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更生之程序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受理,於114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⒉聲請人自97年11月6日起任易巧居空間設計坊(下稱易巧居) 之負責人,惟聲請人稱易巧居於100年即停止營業等語(更 卷第175頁)。查易巧居於97年11月6日設立,於99年5月12日歇業他遷營業處所,於110年1月3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故自109年迄今無查定銷售額,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7-8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81 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各2,500元、0元、0元;有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429,02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60,715元)。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3月迄今經親友、學生介紹自行接案從事繪畫教學、展場佈置及文宣海報設計等職,每月收入約16,000元(更卷第155、161頁、調卷第76頁)。其於112年5月26日領有臺銀人壽生存給付金105,000元(生存金受益人比例為聲請人40%,並由要保人受益人即聲請人之長子黃迺傑領取60%即63,000元),聲請人陳稱:此部生存給付金各由伊及黃迺傑按前開比例領取等語。又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31日受有臺銀人壽之給付60,000元、60,000元,聲請人陳稱:此係伊長女黃筱筑、次女黃㺰瑜分別為要保人,而伊為受益人之保單所領取之生存金,嗣後因保單變更,伊已非受益人等語。另其於112年9月22日領有廢車回收金2,3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14日有代收票據款項42,000元,其陳稱:伊忘記收取該款之原因等語。又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10日由土地銀行存入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0,000元,其稱其中77,000元用於清償臺銀人壽保單借款,餘額則用於年節支出 ;另聲請人曾於114年6月11日將10,000元土地銀行帳戶,隔日匯出後清償臺銀人壽保單借款。 ⒋聲請人之父蕭國樑於105年7月25日死亡,遺有投資2筆,聲 請人已抛棄繼承。 ⒌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37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9-157頁)、收入切結書(調2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25-42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93-200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89、20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367頁)、存簿及金流說 明(更卷第165、209-217、219-223、375、387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7-236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139-140頁)、電話紀錄單(更卷第435頁)、臺東縣政府函(更卷第69、9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更卷第363-366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第429-432頁)等附卷可證。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陳報之每月收入約1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62 8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55-157頁)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聲請人 陳稱其居住於其次女黃㺰瑜所有之房屋(調卷第75-76頁), 無租金之支出,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後,剩餘1,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74,811元(調卷第57、59、71頁、更卷第369-370、426頁),扣除保單解約金429,02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9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441÷12=9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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