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吳奕漢
- 代理人
-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6%,每月清償9,988元,惟聲請人於清償44期後毀諾,經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9月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04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更卷一第119-147頁)。聲請人復於114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前此固有毀諾之情事,然依其目前最新情況,其於114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後,餘額顯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款項9,988元(詳後述),則其既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7,286元、3,600元,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惟要保人為其母親黎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已失效或解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於111年5月2日終止。
⒉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7月任職於宇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雇主曹雅蘭),擔任塔式操作手,112年4月至112年6月19日,每月薪資68,000元;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6日、114年2月14日、15日(含112年9月24日、114年2月14日至15日)任職於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雇主亦為曹雅蘭),擔任塔式操作手,期間薪資共264,430元(更卷一第215頁);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4月任職於憶昇工程有限公司(雇主鄭倍宜),112年7月領薪33,000元、同年8月領薪9,000元、32,275元、同年11月領薪22,400元、同年12月領薪3,000元、12,350元,113年2月至4月各領薪56,100元、23,100元、54,350元,合計245,575元(計算式:33000+9000+32275+22400+3000+12350+56100+23100+54350=245575);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任職於憶橙工程有限公司(雇主亦為鄭倍宜),112年9月至11月各領薪7,050元、9,350元、32,275元,113年1月領薪12,350元,同年5、6月各領薪28,500元、3,000元,合計92,525元(計算式:7050+9350+32275+12350+28500+3000=92525);於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任職於達岡工程有限公司(雇主潘榮義),113年1月領薪7,000元,113年3月領薪24,000元、3,990元,113年12月領6,000元、3,500元、3,000元,合計47,490元(計算式:7000+24000+3990+6000+3500+3000=47490);於113年4月至12月任職於憶展工程有限公司(雇主鐘年柾),113年4月、5月領薪13,750元,同年7月至11月共領薪492,240元,同年12月領薪38,780元,合計544,770元(計算式:13750+492240+38780=544770);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鼎峯企業社(雇主朱桂峯),擔任塔吊操作之代班人員,每月薪資35,000元。另其於113年3月至114年1月賣遊戲點數賺取金錢,於113年3月至12月得款49,387元,114年1月得款15,100元(更卷一第381頁、更卷二第221頁);其於112年7月26日至114年3月21日曾從事期貨選擇權投資,共虧損8,744元(更卷一第639頁);期陳稱其薪資除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外,尚有使用其配偶阮美絨之郵局帳戶、阮美絨之長女陳奕螢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此外,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間各領有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211-2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5-2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21-26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7-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609-6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10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255頁)、存款資料及手寫說明(更卷一第259-381頁,更卷二第321-323頁)、阮美絨(配偶)之郵局資料及手寫說明(更卷一第569-577頁)、陳奕螢(阮美絨之長女)之華南銀行、郵局資料及手寫說明(更卷一第579-607頁、更卷二第249-289頁)、宇盛公司函(更卷一第151-153頁)、宇球公司函(更卷一第155-157頁)、鼎峯企業社回覆(更卷一第113頁)、富邦期貨收支明細表(更卷一第63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一第187-209頁、更卷二第103-105、311-31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1頁)、薪資袋(更卷一第223-225頁、更卷二第315-319頁)、薪資明細切結書(更卷一第227-23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一第111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二第97-101頁)、全球人壽函(更卷二第307-30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鼎峯企業社之每月收入3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原主張每月支出20,054元,嗣改稱每月支出19,494元等語(含每月分攤配偶之房貸5,000元,更卷一第33、217頁),並提出阮美絨出具之切結書、轉帳明細(更卷一第245、549-56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子吳○程之扶養費,每月14,735元(更卷一第35、219頁)。經查:
⒈聲請人前與方怡婷結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程(00年00月生),並於98年6月9日離婚,嗣因方怡婷於104年6月30日死亡,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吳○程目前就讀高中,111年度申報所得159,911元,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於112年7月19日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25,45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一第629-63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93-9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6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617-621頁)、存款資料及手寫說明(更卷一第381-547頁、更卷二第113-247頁)、就學證明(更卷一第247-249、625頁)在卷可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有明定。吳○程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吳○程與聲請人之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403元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吳○程之扶養費14,735元,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494元及吳○程扶養費14,735元後,剩餘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7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84,800元(更卷一第119、115、3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0年(計算式:0000000÷771÷12=1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