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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受理,於114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現已失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業於113年7月16日解繳解約金31,943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其配偶林建勲。

⒉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吉味佳早餐店,於112年4月至113年9月每月薪資21,000元,113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61,050元,114年1月至9月薪資共138,890元;又其於114年6月,曾任亞泰物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之包裝員,期間薪資共17,024元;又其配偶林建勲每月資助其5,000至20,000元不等,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吳清龍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6人,遺有房屋(公同共有)1筆、土地1筆,現值約共254,375元,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之胞姊吳慧美單獨取得前開房屋,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頁、更卷第243-2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9-7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75-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1-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8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10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9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31頁)、吉味佳早餐店陳報狀(更卷第117頁)、自提薪資袋(更卷第127-129、289頁)、工作照片(調卷第67頁)、陳報狀(更卷第319頁)、配偶林建勲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321頁)、亞泰公司薪資表(更卷第287頁)、遠雄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11-115頁)、台新人壽函(更卷第275-28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7-2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03-10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2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更卷第231頁)、聲請人父親吳清龍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9-81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吉味佳早餐店之每月薪資21,000元,加計其配偶林建勲之每月平均資助額12,500元,共33,500元(計算式:21000+12500=33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2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其婆婆所有之房屋,無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其母吳謝秀鳳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並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林○佳、林○嘉、林○家(下合稱林○佳等3人)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語(調卷第1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吳謝秀鳳係39年生,與其已殁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吳清龍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更卷第123頁)。吳謝秀鳳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20元、2,063元(股利所得等),名下有投資2筆,現值約4,370元。又吳謝秀鳳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4,851元,自113年5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15,669元,於112年、113年各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10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126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2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65-171頁)在卷可查。觀之前開資料,可見吳謝秀鳳目前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669元,且居於親屬所有之房屋(更卷第119頁),毋須負擔房屋租金,應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吳謝秀鳳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⒉聲請人之長女林○佳係102年生,就讀國中,長子林○嘉係103年生、次子林○家係104年生,林○佳等3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林○佳等3人名下帳戶於114年1月20日各提出款項60,000元,聲請人陳稱林○佳等3人之帳戶存款皆由其配偶林建勲存入,用於每月生活開銷等,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13-21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5-149、139-143、133-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93、95-97、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7-188、185-186、189-190頁)、學費收據(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29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03-205、207、209-211頁)、陳報狀(更卷第285頁)在卷可查。林○佳等3人既未成年,且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林○佳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又林建勲名下有房地共13筆(更卷第161-163頁),資力較聲請人優渥等情,因認聲請人與林建勲應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3:10,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林○佳等3人扶養費應13,863元【計算式:15403×3×0.3=1386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及子女扶養費13,863元後,剩餘4,2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23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729,266元(調卷第21-27、149-156、157-158、159-162、163-166、167-180、181-190、191-195、207、219-233、235-24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1年(計算式:0000000÷4234÷12=19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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