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小港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小港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4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45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1,638元、329,640元,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無有效保單。
⒉聲請人於111年5月23日至112年8月1日任職於博御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於112年6月至7月薪資共64,976元;於112年8月7日至114年5月11日任職於吉利亨商行,於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27,812元,113年間薪資共337,435元,114年1月至5月薪資共117,522元;自114年5月19日起任職泓成食品有限公司,114年5月薪資為11,600元,114年6、7月薪資各27,432元,114年8月起每月薪資27,861元。又其於112年8月至114年2月間,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6,700元;於112年6月至12月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補助250元;於112年8月18日、113年10月22日領取補助款各3,000元、2,000元;於114年8月28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85,770元;於114年4月18日領取租屋補助7,329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89、311-3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二第143-155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57-1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57-26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263-2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83-2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83頁)、高雄市小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二第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59-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93-9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81-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二第7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437頁)、存款資料(卷一第51-75、101-159、327-362、389-403頁)、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卷一第75頁)、博御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29-231頁)、薪資給付明細(卷一第95-99頁)、服務證明書(卷一第293頁)、泓成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89-91頁)、薪資證明(卷二第167頁)、全球人壽函(卷二第105-109頁)及國泰人壽函(卷二第11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泓成食品有限公司114年8月起每月薪資及租屋補助,共31,461元(計算式:27861+3600=3146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7,303元,自114年起每月支出19,248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卷二第143-155頁)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161-165頁)、陳啟東(父)出具之切結書(卷一第305頁)、與房東對話擷圖(卷二第1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女許○楦之扶養費,原每月7,000元,自114年起每月8,000元等語(卷二第143-155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許智穎育有未成年子女許○楦(00年0月生),雙方於112年1月31日離婚。又許○楦目前就讀高中,其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12年6月至1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於113年1月至6月調為每月2,661元,於113年7月至114年12月再調為每月2,313元,自115年1月起未再領取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一第315-319頁)、學生證(卷二第1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41-444頁)、勞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89頁)、存款資料(卷一第405-410頁、卷二第177-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7-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129-132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卷二第187-188頁)在卷可參。許○楦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稱許○楦與聲請人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語,可認許○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許智穎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許○楦之扶養費即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4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及許○楦之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4,5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51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30,375元(卷一第257-262頁、卷二第157-16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0000000÷4511÷12=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