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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周家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尚未毀諾,惟伊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約定聲請人應自112年8月起,分168期,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86元,迄今仍正常履行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嗣其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卷第361-365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1-171、50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調解事件及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又其於114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其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逾總債權金額9成以上,其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仍有經由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必要,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3,069元、602,765元,原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3,214元,因另案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命終止契約解繳解約金,經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18日辦理解約,並於113年1月3日解繳解約金83,214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114年8月任職於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化學公司),於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341,857元,113年間薪資共684,683元,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441,985元;自114年9月起任職於立基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基公司),於114年9月至11月薪資共143,699元;另其於113年間因三芳化學公司尾牙,抽中獎金2,895元;於113年間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營利所得374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3-45、131-1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7-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33-33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本院卷第339-350頁)、勞工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9-141、261-263、505-5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55-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25-1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4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303-319頁)三芳化學公司函(本院卷第187-223頁)、三芳化學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67-301頁)、三芳化學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本院卷第225-229頁)、立基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525-529頁)、立基公司人事通知單(本院卷第52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卷第243-250頁)、南山人壽陳報狀(本院卷第239-2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立基公司之114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47,900元(計算式:143699÷3=4790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403元等語(無房租,本院卷第539-54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為20,364元。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阿姨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限,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既與前開數額相當,堪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7,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403元,尚餘32,497元(計算式:00000-00000=324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92,174元(含有擔保債務477,645元,本院卷第27-35、231-234、235-236、151-160、161-171、147-149、237、173-185、17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5年【計算式:0000000÷32497÷12=5】即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有學士學位,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28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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