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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王薇宣
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受理,於114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84,835元,名下有1994年、1998年出廠車輛各1輛;其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無保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則為聲請人之長女陳宥喬。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8月以前沒有工作,其成年子女未給付其扶養費,由其男友賴清源給付其生活費、扶養費及房租,每月約50,000元等語(調卷第158頁);嗣稱其於112年4月至113年7月無工作期間,賴清源每月固定給付其26,000元等語(含伙食、租金、電信費,更卷第195頁)。又其自113年8月7日起迄今任職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擔任門市計時收銀人員,於113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15,901元,114年1月至3月薪資共96,667元,同年4月至7月薪資共130,402元、8月至10月薪資共116,040元。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更卷第101-1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1-8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7-95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7-38頁、更卷第97-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9-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5-48頁、更卷第105-115、221-224、245-251頁)、使用長女(陳宥喬)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更卷第211-216、237-243頁)、長女切結書(更卷第253頁)、萊爾富公司函(更卷第43-5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9-56頁、更卷第59-72、217-2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3頁)、自提其母親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更卷第199-20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5-58、195-196、235-236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卷第321-329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17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183-19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萊爾富公司之114年8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8,680元(計算式:116040÷3=386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有房屋租金13,000元,更卷第5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39-41頁)、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211-216、237-243頁)、賴清源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9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8月起迄今,負擔其父王存仁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惟其無法取得王存仁之存摺資料,且王存仁不願提供扶養切結書等語(更卷第57、25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王存仁係45年生,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1988年、2010年出廠車輛各1輛,前於97年9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1,970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7,759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5-155頁)、花蓮縣政府函(更卷第179-1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5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7頁)、聲請人切結書(更卷第255頁)可憑。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王存仁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其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陳稱王存仁居住在聲請人堂哥所有位於花蓮縣之房屋,不須支付房租(更卷第57頁),可認王存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胞妹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見親屬系統表,調卷第61頁),則聲請人負擔額應以2,877元【計算式:(00000-0000)÷2=2877】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6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王存仁之扶養費2,877元後,剩餘16,5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55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65,349元(調卷第141、93、151、91、109、115、12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0000000÷16555÷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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