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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林全勝
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受理,於114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4,000元、405元、15,085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3,05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51,242元(均已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另有其林福川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1張。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31日擔任白牌司機,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於113年4月至10月任職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擔任靠行車主之代班支援駕駛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至50,000元(更卷第129頁);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底任職萬隆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擔任兼職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至50,000元(更卷第99、131頁);自114年3月起迄今,任職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0,000元(調卷第15頁);於112、113年有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各405元、180元,113年有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05元,其陳稱均係風景地所在公司給予遊覽車司機之微薄佣金,113年有台灣生命優勢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報酬14,500元(更卷第239頁);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更卷第145-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45-25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33-3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9-56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7-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93-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9-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8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39頁)、存款資料及手寫說明(調卷第113-117頁、更卷第155-1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91頁、更卷第129-131頁)、高統公司回覆(更卷第93頁)、萬隆公司函(更卷第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1-117、239-24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01-10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07-10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綠野公司之每月收入4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18,690元,嗣改稱每月支出22,475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頁、更卷第12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林福川所有房屋(調卷第1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須負擔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調卷第17頁),嗣陳稱其與前配偶莊莉妮約定由其負擔長女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次女、三女之扶養費部分則由莊莉妮負擔等語(更卷第239、253頁)。查聲請人之長女林○苾係000年0月生、就讀國中,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調卷第69-73頁、更卷第15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71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1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09頁)在卷可參。林○苾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陳稱林○苾與聲請人之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113頁),是應自林○苾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403元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林○苾之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各15,403元後,剩餘9,1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919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23,645元(調卷第195、187、155、149、147、167、171、21頁),扣除其可處分之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9194÷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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