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何佩陵
- 原告張德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德茂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德茂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迄今均從事海事工程人員之工作,受雇附表二之雇主,其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均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33-33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卷第25-30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43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3-16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37-139頁)、闆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7-125頁)、大本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97-99頁) 、集麒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7-81頁)、海歷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3-91頁)、薪資表(卷第143-14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14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95頁)、聲請人114年5月12日陳報狀(卷第293頁)、台新 人壽函(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於闆盛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集麒有限公司、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8,045元【計算式:(47,500+96,145+ 312,897)÷12=38,04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7,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卷第13-15頁)云云,固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47-15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卷第159-1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0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8,7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85,134元(卷第19-23、135頁),扣除台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085,134-47,305)÷18,797÷12≒1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 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44,001元 112年度 351,400元 113年度 380,345元 2 保單解約金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7,30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闆盛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 146,000元 113年 95,000元 2 集麒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 105,600元 113年 96,145元 3 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 34,200元 113年 312,897元 114年1月 48,117元 4 大本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6月至9月 207,300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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