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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薛全晉

  • 當事人
    徐秀娥(原名:盧秀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秀娥(原名:盧秀娥) 代 理 人 林佩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娥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受理,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4,726元、823,321元、619,834元,名下有1筆投資現值約900,000元;有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437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 單部分,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全球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自111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慶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致公司)、112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詠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匯公司),其中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入共571,738元(含獎金及年終獎金),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收入共661,134元(含獎金及年終獎金);114年1、2月間收入共83,172元;於112年11月28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1,931,254元;於112年9月至12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遺囑年金每月3,772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4,049元;111年至114年領有無限極國際有限公司獎金共91,128元;於112年6月9日至8月18日,曾買進證券2,500股,賣出6,600股,截至114年8月20日止並無餘額;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3-30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13-2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4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7-1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73頁) 、存款資料(更卷第173-178、199-282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5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39-145、309頁)、 詠匯公司薪資清冊(更卷第129-133、167-171頁)、慶致公司薪資清冊(更卷第119-125、159-16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135-137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31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1-35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4年1月至2月於詠 匯公司、慶致公司任職所得薪資,加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遺囑年金,平均每月收入約45,635元【計算式:(7525+75647)÷2+4049=4563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5,06 5元(含每月之房屋租金15,000元,調卷第17-20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更卷第181-18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 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5,6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26,3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910,632元(調卷第147-161頁、更卷第75頁),扣除遠雄人壽保 單解約金3,43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0000000-0000)÷26387÷12=9,未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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