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黃家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8號受理,於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2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599,851元、845,182元、944,237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2023年出廠重型機車1輛(排氣量890C.C.,聲請人主張係其友人涂根暢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現值約250,000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機車有擔保或優先債權310,000元等語,更卷一第307、317、475頁),並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頂庄段區分所有建築物(1戶,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此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50、49397號,經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10日通知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無拍賣實益),於115年鑑價約5,360,206元;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1,800,000元、1,320,000元、1,320,000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另分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五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3,000,000元、2,000,000元)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其配偶曹文如;聲請人先於115年1月12日具狀陳稱: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新光銀行借貸時,曹文如為連帶保證人,而伊於114年9月已無力償還,經與曹文如商議,曹文如願承擔大部分房貸之繳款責任,惟要求伊設定抵押權予曹文如,以保障曹文如之權益等語(更卷一第307頁),經本院通知於115年7月22日到場,改稱:伊於110年間因疫情因素,無車班可跑,幾乎無收入,且伊母於111年開始洗腎,伊與曹文如商量,由曹文如之娘家幫忙負擔房貸迄今,且伊之家庭負擔,亦向曹文如之娘家借支,曹文如之娘家於114年9月要求設定抵押權,以為保障等語(更卷二第171-174頁)。又其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0,842元(前於112年10月17日領取保險給付16,50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3,257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曹文如,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於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73,390元,113年間收入共975,026元,114年間收入共921,353元;於112年12月6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6,107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1、85、89頁、更卷二第125-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21-2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149-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41-46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卷一第47-61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81-83、327-3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91-39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83-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31-33頁)、借名契約(更卷一第47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233-259頁)、鑑價報告節本(更卷二第105-106頁)、存簿資料(調卷第67-85頁、更卷一第105-123、331-357頁、更卷二第51-55頁)、港都公司函(更卷一第285-301頁)、薪資表(更卷一第63-7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261-284頁)、保誠人壽函(更卷二第39-46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25-2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二第87-9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港都公司114年間平均每月收入76,779元(計算式:921353÷12=76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53,095元(含每月新光銀行及和潤公司貸款支出34,595元,更卷一第21-29頁),並提出存簿資料(更卷一第109-123頁)、和潤公司繳款證明(更卷一第359頁)等件為證。惟其中新光銀行、和潤公司還款部分,屬清償債務之行為,尚非必要生活費用,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況依聲請人所述,自114年9月起,其就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已大部分由其配偶曹文如所繳納,前開新光銀行及和潤公司貸款支出,自難認屬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長子黃○紘及其父黃昆龍、其母黃楊金珠之扶養費,每月各16,000元、6,000元、10,000元等語(更卷一第21-29頁),嗣陳稱黃楊金珠於115年3月20日死亡,此後不主張負擔黃楊金珠之扶養費等語(更卷二第173、175頁),是本院不再就黃楊金珠之扶養費支出是否必要為審酌。經查:
⒈聲請人長子黃○紘係000年00月生,就讀國小,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6,600元(股利及其他所得)、700元(股利所得)、1,300元(股利所得),名下有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元;其母曹文如之姊曹文娟(即其阿姨)每月給付其零用金2,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463-465頁)、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73-377頁、更卷二第137-139頁)、學費收據(更卷一第4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29-2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87-389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445-4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57-69頁)可佐。黃○紘既未成年,收入及財產尚不足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之配偶曹文如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316,800元、330,000元、174,391元(112至114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6,400元、27,500元、14,533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159-165頁、更卷二第133-136頁)可參。是以聲請人及曹文如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曹文如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7:3。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黃○紘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一第303頁),而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扣除曹文娟每月給付之零用金後,其必要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即9,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7=9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黃○紘之扶養費16,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之父黃昆龍(43年生)與聲請人之母黃楊金珠(45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463-465頁)、親屬系統表(更卷一第459頁)可參。又黃昆龍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5,990元、998元、0元(均營利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聲請人陳稱黃昆龍原以兼職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元,114年起無業迄今等語。另黃昆龍自114年1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61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8元,114年11月起調為每月2,777元,自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2,966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上開各情,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61-371頁、更卷二第121-123、129-131頁)、黃昆龍(父)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7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469-471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二第73-85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319-3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79-385頁)、存簿資料(更卷一第421-44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二第95-96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07、215-227頁、更卷二第141-1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35-37、157-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31-33頁)在卷可考。依黃昆龍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黃昆龍住在聲請人所有房屋,房貸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負擔(更卷一第30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黃昆龍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依上,再扣除黃昆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額應以1,2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1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76,77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64元、黃○紘扶養費9,382元及黃昆龍扶養費1,203元後,尚餘45,8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5830)。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系爭不動產為曹文如設定第五順位之普通抵押權(2,000,000元),惟觀之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載「擔保債務人(即聲請人)對抵押權人(即曹文如)於114年9月1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有土地登記謄本(更卷一第417頁)附卷可憑,而聲請人雖主張曹文如為其債權人,然未提出任何對曹文如負有2,000,000元債務之證明。又聲請人前此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均未記載曹文如為其債權人,而於115年5月22日始經本院通知,將曹文如列為債權人(更卷二第155頁),則曹文如是否確對聲請人有2,000,000元之債權,實非無疑。又依聲請人就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始末,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先後為迥異之陳述,而其於115年7月22日所述情節,未能說明所稱「娘家借支」具體時間、數額,且依其所述,係聲請人或曹文如向其娘家借支,亦與聲請人對曹文如負有債務有別。觀諸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時間,應以聲請人115年1月12日具狀所稱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用意在擔保曹文如身為系爭不動產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權益之情節,較為可信,堪認前開抵押權並非就真實存在債權為擔保,恐有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情形。是以,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應剔除曹文如之債權額為考量。依上,聲請人負債總額即約為6,856,082元(調卷第135-161頁,含新光銀行及和潤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有擔保債權部分),扣除房屋、土地價值、三商美邦人壽及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414,305元(計算式:0000000+50842+3257=0000000)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因不論是否扣除此部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准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約2.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45830÷12=2.6,小數點後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