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韓宗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經調解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法院審查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應為具體審查,而非泛以毀諾之結果,遽以推論債務人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毋寧助長債務人為達延期清償之目的,先輕率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於協商成立後又任意毀諾,而使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有遭濫用之可能。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7月1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調解,依約聲請人願自114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共8,026元,惟聲請人自114年8月起首期即未繳納而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下稱調卷)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更卷一第181-191頁)附卷可參。聲請人復於114年11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則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外,不得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就聲請人是否有前開情形為審酌。

㈡聲請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24日任職於香港商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史偉莎公司),於114年6月至8月薪資依序為43,140元、39,269元、33,749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迄今任職於能多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多潔公司),擔任防治師,於114年8月薪資5,733元,同年9月至12月薪資依序為37,878元、39,105元、43,925元、58,545元(未含扣薪3,489元),115年1月至5月依序為46,763元(未含扣薪17,491元)、39,527元(未含扣薪5,970元)、57,550元(未含扣薪8,495元)、53,000元(未含扣薪6,505元)、50,899元(未含扣薪7,575元)。另自114年9月起,聲請人之配偶林欣穎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聲請人陳稱其與林欣穎共同負擔房租,則前開租金補助應有半數計入聲請人之收入。上開各情,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27-133頁,更卷二第41、155-1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7-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61-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173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45、361-3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21-2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227-242頁)、存款資料(調卷第67-91頁、更卷一第267-325、337-341、405-421頁、更卷二第73-89、119-127、173頁)、配偶林欣穎存款資料(更卷一第329-335頁、更卷二第175-183頁)、史偉莎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93頁)、能多潔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367頁)、薪資單(更卷一第369-379頁、更卷二第129-139頁)、聲請人補正狀(調卷第99頁、更卷一第207-209、359頁、更卷二第63-6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一第425-42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65-17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45-57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二第59-62頁)等附卷可證。綜上,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至本院調查期間(即114年7月至115年5月)之收入應為528,623元(計算式:39269+5733+33749+37878+39105+43925+58545+46763+39527+57550+53000+50899+2520×9=528623),平均每月48,057元(計算式:528623÷11=4805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364元(含房屋租金每月23,000元與配偶分攤,更卷二第65頁),並提出租金補貼申請紀錄、公證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一第249-25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040元、16,970元,其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則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至本院調查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共217,308元(計算式:19248×6+20364×5=217308),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憑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女韓○芮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等語(更卷一第25頁)。經查,聲請人之長女韓○芮(000年0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11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113年8月至114年7月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43-149頁、更卷二第159-161頁) 、在學證明(更卷一第34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53-15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195-197頁)附卷可憑。韓○芮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韓○芮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各為14,559元、15,403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至本院調查期間所負擔韓○芮之扶養費總額,應以82,185元【計算式:(14559×6+15403×5)÷2=82185】為度,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韓○芮扶養費之總額共77,000元(7000×11),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㈤聲請人固主張: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當下,尚有融資債務部分在談,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瑪吉pay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融資貸款,於調解完均需按照原契約繳款,且需另繳一筆頭期款,而依原契約伊每月需負擔1萬多元,因伊收入約4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6,248元,僅剩約10,000元,114年10月開始裕富也開始強制扣薪,實在無力負擔,方為毀諾等語(更卷二第63頁),而伊另有和潤公司(機車貸款228,605元,自114年9月30日起計息,有擔保)、裕富公司(92,167元,自114年5月24日起計息)、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65,229元)、台灣大哥大(5,596元)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此部分債權總額共391,597元等語。又裕富公司前此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0號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4年10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有執行命令(更卷一第243頁)可參。惟查,聲請人之能多潔公司薪資單自114年12月起始有法院代扣項目(更卷一第369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當月即114年8月收入共39,482元(33749+5733),扣除必要支出19,248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仍剩餘13,234元,大於金融機構協商款8,026元,雖其自稱每月需負擔非金融機構債務約1萬多元,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承於債務清理之調解前即未繳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則縱使加計法院扣薪後月份之每月所餘,其自114年7月至115年5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仍有剩餘234,315元(000000-000000-00000=234315),約佔其所負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六成,則其所稱其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繳交云云,尚非其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旋於同年8月毀諾,並於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毀諾及其聲請更生之時間甚近,而其收入及支出情形並無重大變更,尚無客觀事證其有履行困難之情形。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對於契約當事人有拘束力,聲請人自應考慮周全再行簽立,而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至本院調查期間,收入狀況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再扣除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分期款後,既有所餘額,則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理應撙節開支,致力清償。然而,聲請人遽為毀諾,不僅於毀諾後未向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償,且不再對如裕富公司等債權人按期清償,則其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結果,難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且其亦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金額,而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成立協商,嗣後毀諾,而依其情況,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