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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李釪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8.99%,每月清償9,215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11月毀諾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311-314頁)可參。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因收入不穩定,僅有兼職收入約20,000多元,有房租支出,收入用於支付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而毀諾等語,而其勞保自96年9月19日至98年2月26日投保於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8,300元),嗣自98年6月25日起始投保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34頁)、補正狀(更卷第357、407頁)在卷可參。則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詳如後述),實難再負擔每月9,21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其於114年9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3,202元(含利息所得1,126元)、220,855元、333,64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123元、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59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有保單解約金16,18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和,分別於113年5月27日借款100,000元、114年5月12日借款37,000元、114年11月27日借款5,000元),另有2張保單要保人為其母洪素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無有效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98年6月25日起迄今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轉為正職),於112年9月至113年12月薪資共319,717元,並領有年終獎金3,950元,114年間薪資共370,147元,並領有端午及中秋節金各1,840元、2,870元,115年1月至4月共133,015元;於112年9月至114年8日於昨日時光豆花店兼職,每月收入10,000元;其名下華泰銀行帳戶由樂錦實業有限公司、華鴻鑫實業有限公司存入者為其配偶謝棫任之薪資;於114年8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7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另其陳稱每年保費30,000多元由其妹李靖琪幫忙支付

⒊聲請人之父李水柳於109年3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土地2筆(均為共有)、鳳山區埤北路址房地(即聲請人之戶籍地)及機車1輛,繼承人為聲請人、其母洪素琴、其妹李靖琪、其弟李政璋、李昭霖等共5人;聲請人陳稱除前開機車由其繼承,若干存款用以支付李水柳之喪葬費用外,剩餘存款、房地均由洪素琴繼承,李水柳之身故理賠金9,000,000元亦係由洪素琴領取。惟查,鳳山區埤北路址房地係由洪素琴、李靖琪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2(更卷第325-335頁),又前開繼承人5人於109年均有申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其他所得各600,000元(更卷第251、305、277、391、393頁),尚與聲請人所述之繼承狀況不同,然此不影響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附此敘明。另聲請人陳稱其109年取得國泰人壽解約金,當時用於補貼家庭生活開銷及日常支出,目前已無餘額等語(更卷第405頁)。

⒋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3-135、409-4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5-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5-6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6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1-206頁)、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17-419、3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8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89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157-165、375-376頁)、全聯公司函(更卷第195-197頁)、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更卷第111-116頁)、自提薪資單(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131、427頁)、李水柳(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8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81-183頁)、自提詐騙報案單、不起訴處分書及解除警示戶公文(更卷第359-365頁)、謝棫任(配偶)切結書(更卷第421頁)、豆花店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23頁)、李靖琪(胞妹)切結書(更卷第425頁)、補正狀(更卷第117-121、199、355-357、405-40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91-9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15-322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7-348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5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5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77-379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49頁)等在卷可查。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全聯公司之115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33,254元(計算式:133015÷4=33254,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4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95-9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洪素琴、李靖琪名下房屋,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其母洪素琴、其長子謝○錩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8,000元等語(調卷第97頁),嗣於115年1月27日主張每月支出母親、謝○錩之扶養費各1,000元、8,000元等語(更卷第119頁),復於115年5月11日、7月10日具狀表示不主張扶養洪素琴等語(更卷第355、405頁),本院茲僅就謝○錩之扶養費支出部分為審查:

⒈謝○錩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2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聲請人陳稱謝○錩名下郵局帳戶內由樂錦實業有限公司、華鴻鑫實業有限公司存入者為謝棫任之薪資等語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139-143、413-415頁)、繳費單(調卷第83-85頁、更卷第171-173頁)、醫療收據(更卷第17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67-170、367-3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7-211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09頁)、謝棫任切結書(更卷第421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謝○錩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謝棫任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所負擔謝○錩之扶養費額度為每月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謝○錩之扶養費8,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25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5,403元、謝○錩之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13,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149),而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1,489,187元(調卷第123、121、117、1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0149÷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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