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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許主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主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主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8,640元、409, 539元、364,494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5,56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378元、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899元(已扣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本息共52,331元),至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11月至12月 收入共61,137元,112年共465,123元,113年共389,088元,114年1月收入為37,343元,前於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胞妹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1月起調為每月5,040元,另於113年11月6日領取都發局補助4,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51-5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69-3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79-9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7-38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7-1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聲請人與胞妹之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9-75頁、更卷第121-145、173-247、325-337頁)、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49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1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1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61-68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01-311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341-350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與其胞妹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胞妹均分,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4,944 元(計算式:389,088÷14+5,040÷2=34,944)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866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87-89頁)云云,並 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77-79頁)、胞妹簽立之切結書(更 卷32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9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5,6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23,735元(調卷第111-121、137頁、更卷第109-111、377-38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4,84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 式:(1,623,735-54,842)÷15,696÷12≒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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