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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何佩陵

  • 原告
    林明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輝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8,71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4年1月13日經通報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35號裁定( 卷一第75-79頁)、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卷一第81頁) 、遠東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7-233頁)可參。惟聲請人 於毀諾時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承攬外送業務,收入為11,811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391-39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00元(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月8,71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7-6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1-2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23-31頁)、債權人清冊(卷一 第33-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一第41-45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7-5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9-7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一第7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91-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一第2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一第20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9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卷二第129-13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卷二第1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83-93、287-395、529-561頁)、富 胖達函(卷一第275-279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401-505頁)、台新人壽函(卷一第237-259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卷一第565-586頁)、保誠人壽函(卷一第269-274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富胖達113年平 均每月收入32,146元(計算式:385,752÷12=32,14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5,000元,卷一第23-31頁)乙情,並提出房貸繳款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297-395頁)、聲請人母親簽立之切結書(卷 二第10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9,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林O幸,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林O幸(38年生)未婚,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 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1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563頁)可佐。 ⒉又林O幸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現值共2,693,495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9,12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50 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72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63-6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5-2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97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一第197-2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61-263頁)、存簿( 卷一第507-509頁、卷二第95-1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一第511-51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二 第113-115頁)附卷可考。以林O幸財產、收入狀況,尚不 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林淑幸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聲請人、聲請人胞妹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即4,916元【計算式:(14,559-4,727)÷2=4,916】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1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000元、母親扶養費4,916元後,剩餘8,230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732,597元(卷一第33-37、41-45、209-215頁),扣除台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3,68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3,732,597-63,681)÷8,230÷12≒3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 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 所得 111年度 578,924元 112年度 503,828元 113年度 413,292元 2 股票 遠傳電信 306股 (卷二第129-139頁) 3 車輛 1998年出廠車輛 1部 113年4月29日辦理報廢。(卷二第111頁) 4 保單解約金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1,209.74元 (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2.43計,折合新臺幣39,232元) 112年3月14日保單借款美元5,400元。 (卷一第237-259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4,449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410,724元。 (卷一第565-586頁)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卷一第269-274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富胖達工作收入 112年2月至12月 462,631元 113年 385,752元 114年1月 11,811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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