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莊嘉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莊嘉文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9,177元、467,714元、459,360元;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業已失效。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在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郡公司)任職,擔任生管管理師,並於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兼職,擔任臨時工,於111年12月 至112年12月,各領薪資共434,644元(另有獎金93,619元)、36,428元;113年各領薪共389,519元(另有獎金19,552元)、16,060元;114年1月至3月各領薪資共84,811元、9,07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津貼、給 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2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5-108頁)、戶 籍謄本(更卷第2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3-1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 存簿及金流說明(更卷第143-192、249-25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9-91、237頁)、台郡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卷第51-55頁)、民視公司函暨薪資明細(更卷第85-87頁)、台郡公司在職說明書暨薪資明細(更卷第117-119頁)等 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月至3月 在台郡公司及民視公司所領薪資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1,294元【計算式:(29,517+26,782+28,512+9,070)÷3=31,29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證明、租約說明書(更卷第121-124、2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其母莊龔素蘭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等語(調卷第9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親莊龔素蘭係56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莊世雄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莊龔素蘭於111至113年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現值34,538元,聲請人陳 稱莊龔素蘭平日協助照顧孫女,每月由聲請人及莊世雄育分別給予生活費13,000元、5,000元,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 助等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5-129、245-24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1頁)、母親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13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23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39-141頁)、存簿暨內頁資料(更卷第193-200頁)及金流說明(更卷第257-261頁)在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莊龔素蘭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其配偶莊世雄育及2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又莊龔素蘭居住在莊世雄向李志廉承租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89、121-124頁),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應由莊世雄與其2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4,853元(計算式:14,559÷3=4,85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2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303元及其母莊龔素蘭之扶養費4,853元後,剩餘9,13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22,464元(調卷第65-70、71-73、77-79、81-85、87-89、93-97、99-115頁),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2,222,464÷9,138÷12=20,不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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