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朱秀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朱秀慧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秀慧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177頁)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67-243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6,959元(已扣除借 款及墊繳本息)、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 壽)保單解約金149,839元(已扣除貸款及貸息),至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體保險,無保單解約金。 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其自112 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狀元地養生會館,112年2月至12月薪資 共315,408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33,024元、114年1月薪資為28,590元;於112年7月至114年2月間幫友人李冠杰代購物品,每次代購費200元,計收20次,共4,000元;於112 年3月至114年1月間,代狀元地養生會館轉帳支付負責人盧 志明之每月津貼,每次收取車馬費100元,計收24次,共2,400元;於112年2月至3月在美髮店擔任會計,期間收入共10,0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領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所發財產保險業務員專業科目資格測驗合格證書,曾於112年2月至113年12月間將保險業務介紹與友人林妤玹,領有 轉介費共10,433元。另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1-49、4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71-27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33-40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4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7頁)、存簿及金流說明(更卷 第63-75、255-269、345-347、301-3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1-9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75頁)、狀元地養生會館回覆、薪資明細表(更卷第87、159-1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3-6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245-254、473-4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更卷第285-299、485頁)、切結書(更卷第483頁)、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合格證書(更卷第27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53-15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1-24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39-1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狀元地養生會館114年1月收入28,59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00 0元(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273頁)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聲請人 陳稱居住於其母朱洪淑真所有房屋(更卷第359頁),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後,剩餘14,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938,070元(更卷第17-20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06,798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4031÷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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