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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張心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心瑜 代 理 人 林佩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心瑜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應自113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6,411元,惟聲請人未繳款,經匯豐 銀行於113年4月10日通報毀諾,此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卷一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24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81-214頁)可參。聲請人陳稱其之 所以毀諾,係因114年3月間與前配偶討論離婚不成,前配偶遂阻止其外出工作,造成其失業無收入所致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一第473頁)為證。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3月間並無投保勞保紀錄,有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卷二第93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無工作乙情,堪可採信。另聲請人毀諾時,積欠資融公司及當舖債務,此有還款紀錄截圖為證(卷一第477-5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 時無業,顯已無法負擔每月6,411元之協商款項及後開生活 開支,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500元、98,232元,名下無財產;其在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均查無投保紀錄。 2.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5月、8月至10月、113年2月至8月、113年12月至114年2月18日,均無收入而在家帶小孩,靠親友資助,並向當鋪、資融公司借款維生;112年6月至7月間任職 於傳奇電子遊戲場業,期間薪資共47,120元;112年9月任職於大富都視聽社,期間薪資為4,5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任職於台灣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元公 司),期間薪資共50,679元;113年9月任職於首富當鋪,期 間薪資為24,712元;113年10月至11月任職於呱呱呱有限公 司,期間薪資共68,333元;114年2月至3月任職於富邦國際 企業社,期間薪資共22,481元;於114年4月起迄今於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星人力公司),自稱每月薪資為35,000元;112年3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福利津貼每月500元;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3年5月13日向其父張志賢及男友劉瑋淮借款224,339元、275,000元,嗣後均獲其等免除債務。 3.112年3月至8月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863元,112年9月至113 年8月調整為每月7,120元,113年9月至114年2月再調整為每月5,0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領有發票中獎獎金共2,100元;113年2月至10月領有發票 中獎獎金共3,4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5頁、卷二第8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231-237頁)、債權人清冊(卷 二第83-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5-30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7-50頁)、健保投保紀錄(卷一第59頁)、戶籍謄本(卷一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57-58、239頁、卷二第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95-39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9-15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一第1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77-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71頁)、存簿(卷 一第67-72、257-390頁、卷二第89-91頁)、高雄市苓雅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一第73頁)、林孝榮(前配偶)中信帳戶(卷一第75-80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65頁)、聲請 人補正狀(卷一第223-230、515-519頁、卷二第79-81頁) 、薪資單(卷二第101-105頁)、傳奇電子遊戲場業回覆(卷 一第221頁)、大富都視聽社回覆(卷一第215頁)、台灣三元公司回覆(卷一第165-169頁)、首富當鋪回覆(卷一第173-176頁)、瑞星人力公司函(卷二第61-65頁)、收入證明 切結書(卷一第241-251頁)、張志賢(父)、劉瑋淮(男友)出 具之切結書(卷二第95-9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55 頁)、南山人壽函(卷二第75頁)及新光人壽函(卷二第77頁)等附卷可證。 5.審酌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瑞星人力公司每月收入35,000元加計租金補助5,040元共33,136 元(計算式:35,000+5,040=40,04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6,19 8元(含每月租金15,000元,卷一第236頁),並提出租約、轉帳紀錄為證(卷一第405-4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624元(卷一第237頁)。經查: 1.聲請人之子女林○灃為108年生,現就讀國小;111年至113年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2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每月2,661元,112年3月至12月行政院 加發500元,自112年3月至11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均匯款至聲請人帳戶;112年5月17日由前配偶交付現金17,000元給聲請人存入林○灃之中華郵政帳戶,用於子女生活費。 2.上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59-463頁、卷二第87頁)、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67-72頁、第259-27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資料(卷一第391-394)、卷二第89-91)、戶籍謄本(卷一第81頁)、離婚協議書(卷一第4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57-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01-402頁)、高雄市苓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一第73頁)、存簿(卷一第391-394頁)、繳費單(卷一第453頁)、健保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55-4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卷一第177-179頁)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二第57-59頁)等附卷可證。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查林○灃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又林○灃暨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家族系統表,卷一第226頁),則聲請人應負 擔5,949元【計算式:(14,559-2,661)÷2=5,949】,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0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9,248元及子女扶養費5,949元後,尚餘14,8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617,108元(卷一第181、217頁,卷二第67、83-84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617,108÷14,843÷12≒14.69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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