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黃畇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畇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3號受理,於11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0,159元、227,639元、406,212元。其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有2張,其前於112年12月3日以前開2保單 分別向三商美邦人壽借款5,000、2,000元,並於113年10月7日變更前開2保單之要保人為其父黃賢杰,保單解約金共16,962元(未扣除前開2保單尚餘之保單借款本息共96,11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亦為黃賢杰,保單解約金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已失效;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無保險資料。 ⒉聲請人自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4日任職台灣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共160,630元;112年任職鑫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33元;112年6月1日至2日任職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擔任操作技術員,薪資共1,817元;112年6月12日至21日任職敦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薪資共11,184元;112年7月任職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薪資800元;112年7 月19日至25日任職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 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共3,775元;112年8月5日至16日任 職宏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薪資共1,239元 ;112年8月1日至4日任職志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昱 公司),薪資共2,513元;112年10月9日至22日任職台灣應用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體公司),薪資共17,269元;112 年11月20日任職凱舟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舟公司),擔任技術員,薪資2,935元;112年8月至12月任職滿意人力資 源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共39,868元;113年1月2日至4日任職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貝司特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共3,566元;113年1月9日至21日任職文化冷飲站,薪資共2,747元;113年5月27日至30日任職宏利汽車部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利公司),薪資共2,807元;113年6月26日至30 日任職小麥貿易有限公司,薪資共4,000元;113年6月3日至10月12日任職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公司),薪資共122,934元;113年7月至10月任職蕎唯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共56,000元;113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任職葦鑫有限公 司(下稱葦鑫公司),派遣至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 司),薪資共115,704元;114年1月任職奕銓有限公司(下稱 奕銓公司),薪資共35,160元;114年2月1日起任職鉅明公司,擔任作業員,2月至4月薪資共132,905元。又其玉山銀行 帳戶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存入款項,其自113年3月21日至4月18日擔任外送員收入共14,475元;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存入款項,113年1月25日至8月27日擔任外送員收入共190,931元。 ⒊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53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頁,更卷一第439-44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223-227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一第431-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9-7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 (調卷第75-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135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5-49頁,更卷一第245-351、467-487、515-52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一第353-360頁)、三元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73-187頁)、台郡公司函(更卷一第143-147頁)、敦泰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11-115頁)、福興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67頁)、宏毅公司異 議狀(更卷一第137-141頁)、志昱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89頁)、晶體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17頁)、凱舟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27-129頁)、貝司特公司函(更卷一第169頁)、文化冷飲站 回覆(更卷一第125頁)、宏利公司回覆(更卷一第頁131)、金皇公司函(更卷一第119頁)、金皇公司薪資單(調卷第51-55 頁)、葦鑫公司函(更卷一第149-163頁)、鉅明公司函(更卷 一第165-165之1頁)、自提葦鑫公司、奕銓公司、鉅明公司 薪資單(更卷一第233-237、527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一 第529-533頁)、優食公司報酬明細(更卷一第471、489頁)、富胖達公司報酬明細(更卷一第491-51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一第213-217、427-42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5-1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191-211頁)、新光人壽 函(更卷一第413-419頁)、全球人壽函(更卷一第42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一第423-425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於鉅明公司自114年2月至5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屋補助約35,866元【計算式:(132905÷4)+2640=35866,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7,60 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7-19頁),並提出住宅租 賃契約書、租金收付款明細(調卷第89-103頁,更卷一第3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黃賢杰扶養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黃賢杰係00年0月生,目前投保於高雄市梓官區漁 會,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高雄市左營區房地各1筆,現值2,795,74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未領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一第397-407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一第107-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一第363-3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135 頁)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固陳稱:伊父黃賢杰為漁夫,有船員證,惟其工作須視天氣而定,收入狀況不穩定,且其罹患淋巴癌,療程雖然已經結束,仍須休養,無法操勞工作,每月約收入僅約6,000至8,000元,伊每月會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予黃賢杰扶養費5,000元等語(調卷第19頁、更卷一第217、427頁、更卷二第15、16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457頁)、扶養切結書(更卷一第4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卷一第365 、457-46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一第171頁)、診 斷證明書(調卷第35-39頁)等件為證。惟黃賢杰目前49歲, 有賴以維生之技能,而其雖曾罹癌,但已完成療程,自110 年5月21日起即未再回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追蹤,且其勞保 目前投保於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而於113年10月7日變更為三商美邦保單之要保人時,其表明其擔任鋮鴻號漁船船長,且為繳納保費者等語,亦有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 更卷一第195-196、201-202頁)可佐,堪認黃賢杰應尚在從 事漁業工作,有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給付黃賢杰5,000元云云,然依前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僅見聲請人於114年1月、2月、3月各轉帳2,000元、114年4月、5月各轉帳3,000元予黃賢杰,而黃賢杰所 提供之前開扶養切結書,記載「我女兒黃畇晏每個月會給我3000元家用補貼我的生活開銷因為都是直接給我現金,無法提供扶養費證明,所以特別以此切結書來證明」等語,其所陳稱收受聲請人給付金錢數額,僅每月3,000元,實無從證 明聲請人除3,000元外,每月另有給付黃賢杰金錢之事實。 況且,黃賢杰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縱聲請人主張按月給付黃賢杰金錢之情節均屬真實,其給付金額亦難認係扶養所必須,自毋庸列入聲請人之扶養支出計算。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8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48元後,剩餘16,6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16,243元(調卷第135、133、131、139頁,更卷一第221、431-43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6年(計算式:0000000÷16618÷12=6),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31歲,距退休年齡尚有約34年,且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有中餐丙級證照(更卷一第241、243頁),就業並無重大困難,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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