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何佩陵
- 當事人修鶴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修鶴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修鶴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2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5-5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81-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257-283頁)、足跡7號足體按摩館函(清卷第89-93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97-99頁)、在職證明(清卷第117頁)、薪資袋(清卷第121-14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57-78頁)、安達人壽 函(清卷第7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81-85頁)、凱 基人壽函(清卷第297-301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70號辦案進行簿暨進行單(清卷第453-455頁)等附卷 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足跡7號足體按 摩館113年1月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28,511元【計算式:(340,810+143,880)÷17=28,51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5,828元(包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5頁),固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49-165、171-175頁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7-169、177-179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後,尚餘9,2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01,960元(調卷第95-111、119、135-16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 壽、安達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01,247元後,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1年【計算式:(8,101,960-201,247)÷9,263÷12≒7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 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86元 112年度 0元 113年度 0元 2 股票 中石化 216股 (清卷第435-439頁) 3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722元 (清卷第57-78頁)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93元 (清卷第7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清卷第81-85頁)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70號強制執行,114年4月18日終止,已解繳解約金共172,232元予本院,尚未分配。 (清卷第297-301、453-45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足跡7號足體按摩館工作收入 (清卷第89-93頁) 112年3月至12月 276,500元 113年 340,810元 114年1月至5月 143,88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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