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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林迺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迺訓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迺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受理(該案 卷下稱調卷),於112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77,1 60元、236,714元、345,207元;名下原有高雄市鳳山區房地,業經本院強制執行(112年司執字第76861號,卷第61-68頁)在案,拍賣餘款41,430元於113年8月28日返還聲請人;有 以下財產:骨灰罐4個、骨灰甕2個、撿骨禮儀契約2份、塔位2個,合計664,00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已失效。 ⒉112年1月至2月任職於佳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琪公司) ,擔任送餐司機,薪資共39,127元;112年3月15日起迄今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務公司),擔任派遣工,其中112年3月至12月薪資收入共292,857元;113年1月至12月薪 資收入共381,812元;分別於112年3月6日、112年6月5日領 有失業補助金各3,250元、2,750元;113年8月28日領有扣薪溢收退回款41,43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1頁)、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9-31、3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7-17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1-30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1-186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5-200 頁)、信用報告(卷第201-20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卷第233-2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3頁)、老年職保投保資料表(卷第53-54頁)、健保投保資料 表(卷第187-191頁)、存簿、金流說明(卷第162-163、209-223頁)、骨灰罐寄存憑證影本、骨灰甕寄存託管憑證影本 、御典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影本、嘉雲寶塔塔位使用權狀影本(卷第71-82頁)、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91-295頁)、威務公司函、薪資表(卷第47、149-151、171-175頁)、佳琪公司函、薪資表(卷第157-159頁)、收入切 結書(卷第177-178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83-285頁)、台中商業銀行函(卷第305-30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31,818元(計算式:381,812÷12≒31,8 1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4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40元,卷第239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余味芳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85-100頁)、切結書(卷第239頁)、繳費單(卷第225-23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 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81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40元後,剩餘13,2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42,006元(卷第301-302頁),扣除上述財產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7年【計算式:(1,842,006-664,000) ÷13,278÷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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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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