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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洪聖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聖杰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2,173元、454,648元、461,082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已停效,無解約金,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22日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任職,112年3月至12月收入共339,529元,113年共447,277元,114年1月為30,459元,另102年4月17日至112年3月、112年5月12日起於高雄空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任職,111年12月至112年3月收 入共182,177元,112年5月至12月共66,650元,113年共163,955元,114年1月至4月共34,916元,112年1月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692元,112年4月6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49-5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81-3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53-2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29頁)、 信用報告(卷第31-45頁)、戶籍資料(卷第1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3-4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441-447頁)、證券歷史已實現損益表( 卷第365-373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61-131頁)、高 雄空廚陳報狀(卷第241-243頁)、收入明細表(卷第21-23、257-259頁)、薪資單(卷第265-271頁)、薪資袋(卷第135、413-423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53-479頁) 、新光人壽函(卷第439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1月至114年1月於國巨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高雄空廚113年1月至114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共49,178元【計算式:(447,277+ 30,459)÷13+(163,955+34,916)÷16=49,178,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卷第17頁)乙情,並提出房東簽立之切結書(卷第2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49,1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1,8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8,756元(卷第253-254、291-35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6年(計算式:1,768,756÷31,875÷12=4.6)即 可能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卷第15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9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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