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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黃展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於114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無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則為團險(要保人為社團法人台灣米食推廣協會)。

⒉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一定安防蟲企業行(負責人為其母親黃曾銀珠),於112年9月至115年4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另有1.5個月年終獎金(清卷第169頁),自115年5月起每月薪資30,000元(清卷第443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聲請人之父黃順和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遺產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土地10筆及若干元存款,聲請人已拋棄繼承。另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10月、114年5月、9月、11至12月、114年12月及115年3月期間,陪同友人林正立出國考察,全程費用及保費均由林正立支出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3-67頁、清卷第175-177、469-4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85-39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51-4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5-5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85-186、1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9-19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7-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95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87、395-397頁)、黃順和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40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295-29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清卷第40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第8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23-165頁)、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卷第355-383頁)、網路資料(調卷第75-94頁)、工作證明書(清卷第172頁)、合格證照、結業證書(清卷第205-209頁)、自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卷第355-383頁)、入出境資料(清卷第399-400、433-434頁)、林正立切結書(清卷第447頁)、陳報狀(清卷第167、349-351、443-445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435-441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25-347頁)、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99-319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21-323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一定安防蟲企業行之平均每月收入33,750元【計算式:30000+(30000×1.5÷12)=3375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91、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其胞弟名下房屋(調卷第185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黃曾銀珠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調卷第23頁),嗣於115年4月17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黃曾銀珠等語(清卷第349頁),爰不將黃曾銀珠之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7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後,尚餘18,347元(計算式:00000-00000=1840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86,553元(調卷第71、141、183、155、139、169、123、157、161、133頁、清卷第65、103、105、4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0000000÷18347÷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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