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楊舒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1號),於114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0元、13,424元、0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自小客車各1輛,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2,42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719元、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保單解約金939元。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6月至12月在家照顧父親,無業,113年1、2月亦無業;於113年3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受僱於精聯保經承鼎通訊處吳沛鈴經理,擔任電訪員,期間收入共335,200元;於113年6月3日至12月任職於鑫鴻地產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9,989元;於113年11月2日至5日在巴沙諾瓦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期間收入共1,520元;於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7日任職於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56,060元;自114年6月1日起任職於金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訪員,於114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86,800元。又其配偶洪國賢於112年6月至114年5月每月資助其15,000元;因售出虛擬貨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匯入300元,113年2月至9月共匯入25,788元至其帳戶;其陳稱其母楊葉碧霞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其母友人為償還向其母所借款項,於112年9月至12月共匯入86,000元,113年7月至12月共匯入239,715元,114年1月匯入32,485元至聲請人之帳戶;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卷,下稱前卷,第25-27頁、清卷第289-2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9-2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5-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3-1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前卷第117-12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前卷第131-1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55-160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前卷第8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93頁)、存款資料(前卷第169-183頁、清卷第171-19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43-255、261-271頁)、虛擬貨幣提領明細(清卷第273-275頁)、精聯保經承鼎通訊處吳沛鈴經理陳報狀(清卷第111-113頁)、薪資條(清卷第155-157頁)、巴沙諾瓦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卷第111頁)、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陳報狀(前卷第95-102頁)、在職證明書(前卷第141頁)、薪資表(前卷第143頁)、薪資收據(清卷第159-163頁)、洪國賢(夫)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工作說明書(前卷第13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1-153、2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21-128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93-107頁)、第一金人壽函(清卷第115-119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金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6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6,686元(計算式:186800÷7=2668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0,525元等語(無房屋租金,前卷第19-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配偶洪國賢所有房屋等語(清卷第277頁),堪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525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6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525元後,尚餘16,161元(計算式:00000-00000=16161)。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3,804,275元(調卷第41-83頁、清卷第135-13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第一金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47,078元(計算式:142420+3719+939=147078)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616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