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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許倩華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受理,於114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14,003元(含利息所得8,403元)、329,640元、343,080元;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1,955元,已於115年6月1日經解繳至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32198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90,577元,同一保險公司有1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嗣於114年9月18日由其父許君朝行使介入權後變更要保人為許君朝,並有同公司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許陳桂香,另有同公司1張之要保人原為許陳桂香,亦於115年2月5日變更為許君朝。

⒉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孫志全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其陳稱與東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為同一間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各25,357元,113至115年間每月各26,385元、27,842、28,804元;又其每年領取中秋、端午禮金各1,000元,於113至115年各領有年終獎金10,000元、30,000元、29,000元;於113至115年每年均領有新光人壽保單還本金各20,000元、36,000元(清卷第69、297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9-141頁、清卷第285-2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5-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93-9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第75-9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239、293-29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9-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4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資料(調卷第91-129頁、清卷第295-297頁)、自提薪資單(調卷第143-189頁、清卷第73、207-211、299-301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9之2頁)、說明書(清卷第10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33-134頁)、工作照片(清卷第212-217頁)、陳報狀(清卷第61-65、203-205、281-28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89-19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3-201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69-280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孫志全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之115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31,221元【計算式:28804+29000÷12=3122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住在其父許君朝所有房屋,每月給予許君朝之2,000元至3,000元,清卷第70頁),並提出許君朝之切結書(清卷第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許君朝名下房屋,雖提出許君朝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係記載略以「聲請人自112年9月初與其子張○程搬與許均朝同住,每月給付2,000元、3,000元現金給許君朝,以支付部分家庭開銷」等語,此部分給付,尚與租金、房貸等房屋費用支出有別,則聲請人既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子張○程之扶養費,每月9,624元等語(清卷第7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張○程係000年00月生,就讀國中,於112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91、203-205頁、清卷第289-291頁)、就學證明(清卷第129-13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57頁)、存簿資料(調卷第193-195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雖陳稱與其配偶張政龍(即政榕企業行之負責人,為醫療用品自營商)自112年9月起分居迄今,張政龍於112年9月至115年3月僅支付扶養費76,307元,並提出扶養費明細(清卷第241頁)可佐,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源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來,聲請人復未舉證張政龍有何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因認聲請人仍應與張政龍共同負擔張○程之扶養費。又張○程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張政龍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所負擔張○程扶養費之數額即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2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張○程之扶養費7,702元後,尚餘8,1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11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79,406元(調卷第265、287、259、241頁、清卷第15-16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8116÷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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