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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薛全晉

  • 當事人
    黃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部分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受理,於114年1月21日部分調解 成立,部分調解不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⒈關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部分依原契約履行;⒉聲請人願給 付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富邦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新臺幣下同548,329元,每月3,047元,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履行期間零利率,惟聲請 人未繳款,而於114年4月10日前置調解毀諾,此有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355-363 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無投保勞保,自稱當時每月收 入加計租金補助約22,520元(計算式:18200+4320=22520元),扣除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5,217元,除支付每月協 商金額3,047元外,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 之債務須償還,良京公司雖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期數180期,每月還款373元,然第一金融公司要求一次償還80萬元之債務,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語,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9-60頁)、聲請清算狀(本院卷第7-13頁) 、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25-129頁)在卷可按,是以聲 請人當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應償還良京公司、第一金融公司之債務,已難負擔調解成立內容所約定之每月3,047元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61元、3,397元、1,6 09元,有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華公司)、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股票。又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559,449元,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為52,725元。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經營黃家小館,每月盈餘收入約15, 600元至20,800元(採其中間值18,2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於112年9月19日、113年3月12 日分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各1,640元、1,639元;於112年8月10日、10月26日、113年8月8日領有利華公司股利各18元、390元、51元;於112年7月28日、113年7月31日領有勤益公司股利各98元、143 元;於112年7月25日、113年7月23日領有國賓公司股利各11元、84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6-5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89-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 卷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本院卷第35-4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9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3-16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03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本院卷第123頁)、 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41頁)、存簿封 面暨內頁資料(本院卷第149-159、226-235、315-321頁) 、艾多美公司函(本院卷第1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325-3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持有股份資料表及現金股利分配表(本院卷第105-121頁)、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237-238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313頁)、國泰人壽函(本院卷第365-367頁)、全球人壽函(本院卷第371-37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經營黃家小館之平均每月盈餘約18,200元,加計租金補助每月4,320元 ,共22,52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含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本院卷第11、128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3-14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5,2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278,765元(本院卷第43、297-303、305-308、335-341、343-351 頁),扣除前開保單解約金共612,17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4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5217÷12=43,未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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