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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薛全晉

  • 當事人
    陳麗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雪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1%,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919 元,惟聲請人繳納12期款,即未再繳款,於114年4月22日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一第27-31、381-4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174號裁定(卷一第21-25頁)可參。聲請人自 陳於毀諾時任職於得人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得人公司)任職,時領薪資約31,584元,並提出得人公司薪資明細(卷二第17頁)為證,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559元後(詳後述),雖剩餘17,025元,尚足繳納前開協商款14,919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將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侯郁芬之債權共13,159,419元(其中中租公司部分為13,049,419元)列入協商債權,而中租公司業就聲請人於得人公司之薪資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於114年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因聲請人聲明異議,同法院又於114年5月12日以執行命令變更前開扣押命令,改為就薪資超過43,703元部分,方為扣押(卷一第33-35頁、卷二第77-93)。是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中租公司之鉅額債務,且於毀諾之際遭中租公司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收入有限,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則其於114年4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自不受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4,552元、341,953元,名下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纜)股票544股。又其有以長女張凱雯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張,保單解約金共361,389元,有以長女張凱雯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3張,保單解約金各19,379元、217,292元、197,190元,前開保單原要保人均為聲請人,惟變更 要保人之時間均已超過2年(卷一第623-631頁、卷二第135-137、139-142、143-145、173-175),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迄今任職於得人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得 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75,632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75,864元(含新年紅包5,000元),114年1月至10月薪資共326,000元(含新年紅包5,000元);於112年申報全球人壽競技獎金1,000元,其陳稱係參加尾牙抽得之獎金等語。又其分別於112年5月至12月、113年1月至12月、114年1月至4月領有全球人壽理賠共345,161元、343,900元、134,986元;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114 年1月26日所存入之66,000元,聲請人陳稱該款項係得人公 司負責人所匯入,用於購買舉辦講座之咖啡費用等語(卷二第9頁);九易宇軒於113年7月18日、114年3月3日所存入1,380元、1,599元,聲請人陳稱係網路購物退款等語(卷二第9頁);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日所存入22,480元,聲請人陳稱係原有報名健身工廠運動,嗣後取消申請之退款等語(卷二第59頁);於112、113年各領有太平洋電纜股利544元。另其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雖曾擔任「正藍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於84年11月12日設立,於91年1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 聲請人之配偶張登富,並變更董事為聲請人,自92年3月15 日起即申請停業並展延迄今,查無109年度迄今之營業人申 報銷售額與稅額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卷○000-000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000-000、323-334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定義。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65-69、461-4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9-4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45-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73-7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21-25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7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一第203頁)、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11頁)、存款資料(卷一第255-263、335-369頁、卷二第27-35頁)、得人公司函(卷一第215-225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253頁)、薪資明細表(卷二第17頁)、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635-637頁)、全球人壽函(卷一第213頁、卷二第93-169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4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2,600元(計算式:326000÷10=32600,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含分擔女兒房屋貸款之房屋支出4,000元,卷一第12、22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265-27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 8元後,尚餘13,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133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642,532元(卷一第15-17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77年(計算式:00000000÷18041÷1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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