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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林志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志乾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受理,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4,833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178,35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4日以雄院國113司執水字第112260號函扣押中);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⒉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無業,自稱其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洪芳梅,均仰賴社會補助維生等語(調卷第86頁);於112 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6,825元;於112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 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於112至114年每年1月均領有低收春節慰問金各3,000元(平均每月250元)。又其子女林○文、林○善自113年1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 元,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聲請人之胞姊林盈妙每年資助聲請人保費4,534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3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93-19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9-11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37-4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 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 清卷第85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05-1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1-9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 林盈妙(二姊)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91頁)、洪芳梅(母)之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87-89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99-103、155-157、319、34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95-97頁)、安達人壽函(清卷第347頁)、臺銀人壽函(清卷第341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領取之補助及金貼收入,平均每月13,091元【計算式:6825+250+3008×2=13091,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 債能力。至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199元 (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其 母親洪芳梅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長女林○雯、次 女林○文、參女林○善(下稱林○雯等3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 1,600元,共4,800元(清卷第194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林○雯係98年生,現在家自學,次女林○文、參 女林○善均係100年生,現均就讀國中,林○雯等3人於111至1 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於112年1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林○文、林○善自113年1 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3,008元,林○雯於113年1月至8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元;林○雯等3人112年2月至12月各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於112年4月 各自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⒉上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7-289頁)、林○雯(長女)存款資料(清卷第159-173頁)、就學證明(清卷第151-153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5-121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91-93、315-317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林○雯等3人既均未成年,名下亦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林○雯等3人與聲請人同 住在聲請人之母洪芳梅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等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范紅錦共同負擔(林○文 、林○善所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因已計入前開聲請人之收入,爰不於此扣除),聲請人應負擔21,839元【計算式:(14559×3)÷2=2183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6,1 99元、子女扶養費4,800元後,尚餘2,0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9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14,361元 (調卷第55、7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183,188元(計算式:4833+178355=183188)後,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2092÷12=37】,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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