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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薛全晉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奉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光華
李欣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奉忠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為不免責之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已告確定,惟聲請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4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2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系爭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母呂双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餘額243,27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04,727元後為138,547元(計算式:243,0000-000,727=138,547),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數額,並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王光華簽立之切結書、匯款明細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9、137頁)。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償還數額,除王光華已提供前開切結書而未另表示意見外,其餘均表示還款金額與附表相符,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7、99-107、115、139、141)。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欣樺所負債務,乃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業經系爭不免責裁定之理由詳述明確,則聲請人對此部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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