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薛全晉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林淑真、陳勇勝、郭倍廷、王蘭芬、吳統雄、宋耀明、黃俊智、莊仲沼、曾慧雯、唐明良、王鈺喬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蔣宜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雅綺、林雅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怡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孟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君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孟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7 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1年4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為由,另以第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餘額為新臺幣121,685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7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 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33-67、85-97、115-127、167、175-1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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