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林鴻聯、伍維洪、曹為實、張財育、紀睿明、郭倍廷、吳統雄、唐明良、莊仲沼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正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滙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芸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芸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第13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93元,第13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3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07,912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 受分配金額132,593元後之餘額為75,319元(計算式:207,912-132,593=75,319),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並未償還任何款項等語(卷第33-57頁);至聲請人雖提出繳款收據1紙,然此為郵政壽險之保單解約金(卷第23-25頁),已經清算程序納入分配 ,可見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並未對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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