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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麗娟
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丁月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姿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麗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02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以第10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2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7,1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02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9-6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係為求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聲請人陳稱:伊自114年1月至7月任職於高雄商旅,擔任廚房助理,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可資繼續清償等語,並提出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觀之前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7月之薪資所得共177,3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後,剩餘42,6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7)=42637】,已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7,203元,則其所述係以收支餘額清償等語,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之情形,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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