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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祐明
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孫馥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祐明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毀諾,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6,2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6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勞工保險自111年1月1日起以高雄話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45,800元;其自陳自107年8月起無業迄今,其母方家箖每月資助其12,000元,又其於清算程序中所繳26,282元,為其配偶林美娥所資助,以避免其保單遭解約等語;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103-10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3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9-40頁)、林美娥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方家箖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351頁)在卷可憑。債務人左眼萎縮、右眼裸視0.1,矯正視力0.9,左眼視力無光感,經診斷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曾有幻聽及自殺意念,醫囑須陪伴照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函(清卷第63、353、5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清卷第65、59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清卷第59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61頁)附卷可參,衡情上述健康狀況及證據,債務人陳稱其自107年8月起無業迄今,全賴母方家箖每月資助之12,000元維生等語,堪可採信。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113年1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1,000元(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0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胞弟繼承其父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逾此範圍,且與其收入情形相當,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12個月),期間收入共144,000元(計算式:12000×12=14400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32,000元(計算式:11000×12=132000)後,餘額為1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000)。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62元、38元、60元(均係其持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股之股利所得,其中113年之股利,無證據證明於係於113年3月前取得);其於111年11月9日以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借款8,000元;於111年12月16日,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借款76,000元;於111年8月至9月共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554元,於112年2月至4月共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53,598元;於111年11月8日、113年3月1日各領有勞保傷病給付6,870元、7,634元。又其於111年4月至113年3月無業,其母方家箖每月資助其12,000元,已如前述。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2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0-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9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祥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清卷第8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41-44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343-345、465-46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95-321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361-3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93-294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1,000元(無房屋費用支出,清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在其胞弟繼承其父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扣除後均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1,000元,既未逾此範圍部分,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05,743元(計算式:12000×24+62+38+8000+76000+65541+53598+6870+7634=505743),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64,000元(計算式:11000×24=264000)後,尚餘241,7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1743)。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26,28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77-381頁),低於前開餘額241,743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3-38、41-8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7年起無業迄今,惟其於近2年曾3次於無配偶同行之情形出境中國大陸,乃有不當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情事;又其各次出境費用之來源有疑,恐有隱匿收入及財產之情事;且其於112年8月間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時,所列職業為香串串烤肉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職稱為協理,並記載其收入來源為前開職位,與其所陳無業有所不符,而有未據實陳報真實收入及財產等情事,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最近2年初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出境時間長達半月至1個月間,且其於所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險要保書中,自承職業為香串串烤肉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職稱為協理,年收入約101至150萬元,其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工作收入,則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112年8月8日至同年月17日、113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6日,分別自金門港出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債務人陳稱:因伊配偶係中國大陸籍,伊這幾年每逢過年或端午節等節日,會與伊配偶至中國大陸探親,費用全由伊配偶支出,且伊領有殘障手冊,伊配偶與伊一同前往中國大陸,與伊配偶自行前往之費用相同,伊去中國大陸均住在伊配偶位於福建省福州市之住家;至保險要保書之記載,並非伊所寫,伊配偶係香串串烤肉用品有限公司之廠長,伊於106、107年間未生病前,曾掛名該公司協理,而伊自105、106年起即未在該公司上班領薪,該公司為伊母所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提出林美娥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1頁)為證。觀之該切結書記載略以:林美娥為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因與債務人結婚而來臺定居,112年5月及113年1月間因探親需要,偕同債務人循小三通模式,由金門前往福建省探視家人,因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可購買半價之「愛心票」,林美娥亦可購買半價之「愛心陪同票」,故林美娥偕同債務人回中國大陸,未明顯增加旅費,且債務人因病需他人照顧,平日係由林美娥負責照顧,若林美娥長時間返回中國大陸,債務人將無人照顧,林美娥因此偕同債務人返中國大陸探親,相關費用均由林美娥負擔;又112年8月間,因林美娥之子尤子烽居住在中國大陸,林美娥希望尤子烽來臺定居,故委由債務人前往中國大陸將尤子烽帶回臺灣,以利辦理相關手續,相關費用亦均由林美娥負擔等語。是以,債務人之配偶林美娥既已出具前開切結書,陳述債務人前開3次前往中國大陸之緣由,並表明相關費用均係由林美娥所負擔,衡情債務人與林美娥為配偶關係,前開切結書所述情節,乃與一般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況無違,尚難逕認陳述不實,則本件自難僅以債務人前開3次前往中國大陸之事實,遽認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其次,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107年迄今有在香串串烤肉用品有限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則縱債務人於其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中,向保險人為不實之陳述,雖有違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尚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範之事由無涉。從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⒊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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