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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嘉雄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嘉雄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69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該案卷下稱執卷)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卷及執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363,600元,其自陳任職於冠中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薪資由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等語,於114年1月至9月共領薪資285,176元(含薪資強制執行,每月約31,686元,計算式:285176÷9=3168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住宅補助3,6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0、141-14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7-48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23頁)、薪資單(本院卷第153-157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25-130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部分,其主張於自114年1月起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含租金支出,本院卷第14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1-1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年無申報所得,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52,700元、363,60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於112年8月至113年11月擔任保全員,領取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薪資,於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3,584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62,980元;於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又債務人之姪女吳家宴於111年6月至112年7月共資助債務人37,000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27-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9-81、83-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57-77頁)、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41頁)、陳報狀(清卷第51-53、131頁)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含房屋租金,調卷第9、15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與前開數額相當,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37,564元(計算式:25000×14+163584+162980+3600×5+6000+37000=737564),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322,2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229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8,692元(執卷第333-337頁),低於前開餘額322,29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3、49-57、73-117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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