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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坤宏
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坤宏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5,42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制長,於114年3月至9月薪資共304,180元;又其於114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32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2、125-12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3-44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77-80、13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1-8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9-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前開債務人之收入、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重大疾病(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427,971元、478,216元、500,857元,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 於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97,789元,112年間共454,303元,113年1月至5月共198,128元;於112年間因從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交易,獲利約20,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113年5月各領2,160元、4,320元,調卷第60頁)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27-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存簿資料(調卷第57-64頁、更卷第97-121、21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1、69-74頁、更卷第174之1至6、209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39-91、151-167頁)、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調卷第6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5-201頁)、陳報狀(更卷第95-96、169-170、205-206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203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含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25-126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數額與此相當,堪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82,060元(計算式:197789+454303+198128+20000+6000+2160+4320×24=98206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尚餘566,7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678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5,420元(執卷第313-315頁),低於前開餘額566,78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45、49-6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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