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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嘉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吳承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嘉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5年1月30日解散登記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有關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即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因未經前置協商,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改分案移付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該案卷下稱清卷),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11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4號,該案卷下稱執卷)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33,882元(執卷第291-29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前卷、調卷、清卷及執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陳稱:伊先前在鳳山青年夜市打工,因老闆收攤,伊於農曆過年後即未在該處工作,而因罹患大腸癌(三期末),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搬重物,時常要跑廁所,亦須經常至醫院,找工作不便,無工作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並提出其就其自114年2月起失業無工作收入等事項切結真實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41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為證。又其於110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原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同最低工資,於114年8月8日退保。另其於111年4月至113年2月於成二行任臨時工,於111年4月至12月薪資共149,000元,112年間薪資共141,0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共12,000元;自112年9月起受僱於蔡志宏,在鳳山青年夜市打工,於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共62,000元,113年1月至11月薪資共167,000元;自陳其胞妹陳依萍因其罹癌,每月資助其現金10,000元,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其無工作收入,陳依萍改為資助其10,000元至15,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114年12月分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上開各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卷第15、37-39頁、本院卷第25-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09-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5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5-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5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197頁)、成二行陳報狀(清卷第27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9-30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91頁)、113年12月19日補正狀(清卷第313-315頁)、陳依萍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43頁)等附卷可參。

⑵觀之債務人所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債務人因降結腸癌(第三期),於107年10月12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檢查,於同年月16日經腹腔鏡行左側部分大腸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醫囑術後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等語;術後在阮綜合醫院接受6次全身性化學治療,迄至114年10月14日仍在同醫院持續追蹤治療。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雖在鳳山青年夜市打工,惟依前開工作狀況照片所示,其工作地點係夜市攤商,而攤商流動性大,攤位更迭應屬常態,則債務人陳稱其自114年農曆過年後(即約114年2月2日後),因老闆收攤,失其工作之情節,尚非無稽。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失業,復因罹有癌症,身體狀況不佳,找工作不易等語,堪可採信。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居住在其父母承租房屋,未負擔租金,每月支出費用,與其胞妹陳依萍每月所資助之10,000元至15,000元相當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而債務人陳稱其無房屋費用支出,則其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比例(約24.36%),而以14,559元【計算式:19248×(1-0.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又債務人自陳其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僅有陳依萍每月所資助之10,000元至15,000元(本院取中間數即12,500元),而本件查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其他繼續性之固定收入,則債務人主張其收入扣除支出無餘額,亦即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500元,洵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2月至12月(11個月),期間收入共約137,500元(計算式:12500×11=13750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37,500元(計算式:12500×11=137500)後,並無餘額。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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