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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達洲
代理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詠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梁達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10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219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該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南和O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任職,112年10月至114年12月收入共1,110,492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南和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33-135頁)、存簿(本院卷第107-1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7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7-1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1-155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原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113年9月起因母親所有房屋遭徵收而租屋居住(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5-128頁)為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1.2倍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梁洪O美(29年生,113年8月13日歿),每月6,000元部分: a.梁洪O美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梁O光(82年8月6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6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59-169頁、本院卷第123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55頁)可佐。b.梁洪O美罹失智症,於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原有房屋1筆(清卷第115頁),因遭政府徵收、拆遷,於111年1月24日領取補償金709,627元(清卷第123頁);按月原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清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73-179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9-65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7、283-2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7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3-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本院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3頁)、存簿(清卷第117-127頁)可佐。梁洪O美於過世前,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c.衡諸梁洪O美有失智現象,且年事已高,確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再參酌目前雖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清卷第75頁),無房租費用支出,惟其因病仍需陸續支出醫療費數額,而以11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7,303元,扣除梁洪O美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6分之1,債務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8月支出梁洪O美扶養費總額應為24,438元【計算式:(17,303-3,772)×1/6×3+(17,303-4,049)×1/6×8=24,4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1,110,49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共444,156元(計算式:13,088×11+17,303×4+19,248×12=444,156)、母親扶養費24,438元後,尚餘641,898元(計算式:1,110,492-444,156-24,438=641,898)。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7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1-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9頁)、南和公司函(清卷第59頁)、委任契約書(清卷第81-87頁)、委任契約修訂書(清卷第89-93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6,315元(計算式:114,240+750,750+1,490÷12×10+500÷12×2=866,315),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清卷第75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4,322元(計算式:12,109×10+13,088×14=304,322)。

③關於扶養母親梁洪O美部分梁洪O美罹失智症,名下原有房屋因故於111年1月24日領取補償金709,627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清卷第69-71頁)等情,已如前述。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惟梁洪O美110年3月至112年2月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補償金數額800,155元(計算式:3,772×24+709,627=800,155),已逾該期間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總額402,332元(計算式:16,009×10+17,303×14=402,332),難認有扶養之必要。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6,315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4,322元後,尚餘561,993元(計算式:866,315-304,322=561,99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3,219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29-13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528,77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清卷第69頁) 110年3月至10月 114,240元 2 南和公司工作收入 (清卷第81-93頁) 110年6月至112年2月 750,750元 3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所得 (調卷第37頁) 110年度 1,490元 4 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所得 (本院卷第33頁) 112年度 5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7,793元 188,24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294元 47,147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756元 20,747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420元 65,095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264元 27,790元 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3,948元 179,750元      總     計     5,218,475元 528,774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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