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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龔淑華
代理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5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該卷下稱更卷)受理,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准自114年3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192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EZ快剪任職,114年3月至12月收入共417,480元(平均每月約41,748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7-208頁)外,並有零界限專業快速剪髮陳報狀(本院卷第145頁)、長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本院卷第209-2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7-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9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其配偶負擔(調卷第12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為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A01、次子陳○龍(下合稱A01等2人),每月各7,280元部分(本院卷第207-208頁):a.A01係00年0月生,現就讀大學進修部,名下無財產,114年1月7日起於湍流機械工程行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3-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9頁)、學費收據(本院卷第221-2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51頁)可稽。A01既已成年,且依其勞保投保薪資,應得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債務人即無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必要。b.陳○龍係00年00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7-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1頁)、學費收據(本院卷第2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1-63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稽。陳○龍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23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14,559÷2=7,2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龍扶養費7,28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④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A003,每月5,300元部分(本院卷第207-208頁):a.A003(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偶即債務人父親龔O發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胞兄龔O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65-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可佐。b.A003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503,26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住宿補助)17,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7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19-1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7-99頁)、養護費繳費證明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在卷可查。以A003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c.衡諸A003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再考量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與開始清算程序前應無二致,爰以其113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⑤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1,74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17,715元(計算式:41,748-14,559-7,280-2,194=17,715)。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頁)、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本院卷第73-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74,512元(計算式:174,294+658,120+40,000÷7×6+4,629+5,008+30,000+132,000+219,535+4,000+6,640+6,000=1,274,512),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其配偶負擔(調卷第123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關於扶養A01等2人部分:A01等2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頁、本院卷第49-51、61-63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395-397頁)附卷可考,是A01等2人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A01等2人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A01等2人扶養費用為308,112元【計算式:(13,088×24-6,000)×2÷2=308,112】。

④關於扶養母親A003部分:A003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年共27,980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040元,原每月領取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9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本院卷第97-99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養護費繳費證明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05-307頁)附卷可查,是A003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A003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1年6月至113年5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674,336元(計算式:24,000×7+26,000×17+20,316+27,980+16,040=674,33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4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A003扶養費用為51,444元【計算式:(674,336-15,008×19-17,000×5-3,792×7-3,793×12-4,070×5-6,000)÷4=51,444】。

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74,51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子女扶養費308,112元、母親扶養費51,444元後,尚餘600,844元(計算式:1,274,512-314,112-308,112-51,444=600,844),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3,19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07-112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577,65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清卷第436頁)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EZ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清卷第79-80、84-93、411-412) 112年2月28日至113年5月 658,120元 3 長女資助 (清卷第409頁)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更卷第41頁)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125頁)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63-69頁)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6日 132,000元 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第61-62頁)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6月14日 219,535元 8 防疫補償 (清卷第124頁) 111年7月8日 4,000元 9 漁保給付 (清卷第125頁)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10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5,937元 53,22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3,797元 109,399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806元 22,979元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1,553元 302,450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2,913元 65,479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5,787元 24,122元      總     計     12,111,793元 577,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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