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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被告
    陳俊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廷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紋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市○○區○○路00號11樓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8,444元,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任職保全公司,兼職外送,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尚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13、22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7至133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35至173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75至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45頁)等在卷可稽。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情形 ⑴109年7月至10月12日任職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 ),擔任賣場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有生日禮金500元禮券、年終獎金8,357元;109年10月5日至11月13日任 職於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6月24日及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7日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保全,期間薪資共221,397元;109年12 月7日至9日在安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芳公司)擔任工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領有薪資10,000元;110年6月28日至7月21日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 擔任天車手,收入25,379元;110年8月24日至111年3月28日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薪資合計191,667元;111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任職於 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擔任約僱監所管理員, 收入合計約123,981元。 ⑵上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至11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4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7至28頁背面、更卷三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39頁)、高雄二監在職證明書( 更卷二第14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2至36、38至139頁)、安芳公司函(更卷二第45頁)、齊家公司函暨薪資明 細表(更卷二第102至119頁)、燁輝公司回覆(更卷三第37頁)、先鋒公司回覆暨薪資清冊(更卷二第85頁)、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更卷三第35至36頁)、高雄二監函暨薪資通知單(更卷二第119-1至119-2頁,更卷三第26至34、192至197 頁背面)、大樂公司回覆(更卷三第189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04,28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為16,000元(無 房租)。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難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5,17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雖主張扶養父親陳永城,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更卷一第6頁)。惟查陳永城為47年1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更卷二第134頁),108年申報所得196,168元(包含薪資、股 利、利息所得)、109年申報所得205,298元、110年申報所得148,048元,名下有3間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1筆投資 ,財產總額約7,122,2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更卷三第13-20頁),依其收入資產,有 謀生能力且可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04,28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5,176元,尚餘409,105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444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7頁),低於該餘額409,10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有大量菸酒消費逾10萬元,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非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應說明是否用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本案卷第59頁),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本案卷第65至85頁)。經債務人辯稱,是因為要刷卡換現金,才用這個方式,要補錢及生活用錢等語(本案卷第230頁),且依中國 信託銀行之債權金額佔全體普通債權總額比例約39.08%,未 達半數,有債權表為憑(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59頁),即使認 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均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投機行為,亦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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