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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柏秀
代理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詠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方錫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柏秀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7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展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騰公司)任職,114年7月至11月收入共新臺幣(下同)241,706元(平均每月48,341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157頁)外,並有薪資表(本院卷第159-1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7-29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於其父親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49頁),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為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48,34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3,782元(計算式:48,341-14,559=33,782)。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35-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666-6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55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清卷一第189、19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489-495、511、662-664頁)、長子之存簿(清卷一第670頁)、順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7頁)、錸星物流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65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47頁)、收入切結書暨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一第73、497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66,349元(計算式:16,000×9+324,000+19,600+1,643+1,637+1,983+7,200×2+53,000+86+6,000=566,349),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其父親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49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66,349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後,尚餘252,237元(計算式:566,349-314,112=252,237),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固於113年9月1日至6日有出入境情形,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3頁)。然其陳稱:該旅程原係父親欲搭乘挪威郵輪奮進號出境,囿於出國前夕身體不適,復無法退費,經協調後,方由伊前往,費用由母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69頁)為證,足見該次出境費用非由債務人支付,難認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⑵其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一第75-8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252,23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摺紙盒臨時工收入 (清卷一第497頁)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每月16,000元 2 順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清卷一第57頁) 112年8月至113年6月 324,000元 3 錸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清卷一第654頁) 113年9月9日至30日 19,600元 4 先進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清卷一第491頁) 113年10月21日至22日 1,643元 5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清卷一第47頁) 112年5月23日 1,637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清卷一第55頁) 111年12月26日 1,983元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清卷一第189、193、664頁) 113年2月27日、3月12日 各7,200元   113年5月14日 53,000元   113年10月15日 86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818元 5,69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908元 21,383元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922元 29,211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815元 13,434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8,545元 31,56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1,266元 35,18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09元 1,374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183元 20,121元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109元 5,143元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3,992元 38,813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0,956元 22,77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0,465元 23,644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904元 3,895元      總     計     8,539,392元 252,237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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